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 黃吟雨 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 律師被告 張敬翔
劉麗華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5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即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7萬4143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000元,合計357萬6143元(參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542號執行卷所附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首頁)。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敬翔、劉麗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客觀價值之2分之1為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坪單價33萬6790元(含土地價值)較為符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9萬4736元【計算式:336790×(150.87+12.82+
14.85)×0.3025×1/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上開2項聲明之目的既均在使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2分之1,而有相互競合情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項聲明中價額高者為斷,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零玖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北市│板橋區│幸福││846│建│1605│10000分之170│└───┴────┴───┴───┴───┴─┴────┴──────┘┌──┬───────┬─────┬─────────────┬───┐│││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用│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途││├──┼───────┼─────┼──────┼──────┼───┤│158│新北市板橋區幸│住家用、10│10層:150.87│陽台:12.82│全部│││福段846地號│層樓鋼筋混││露台:14.85││││--------------│凝土造││││││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51號10樓│││││├──┴───────┴─────┴──────┴──────┴───┤│備註:共用部分為同區段159建號,面積107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