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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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陳淑珍 相對人 賴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民事裁定,均駁回相對人之訴與上訴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