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 黃仙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仙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至第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22頁至第124頁)、高雄觀音山金寶塔塔位(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卷第11頁),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2頁至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2頁至第47頁)、戶籍謄本(卷第48頁、第1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2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126頁至第
129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130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3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3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147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248,962元
、0元、2元,平均每月所得20,747元、0元、0元,名下有一地【高雄觀音山金寶塔塔位(牌位)】,聲請人自陳財產價值45,000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為漁船維修工人,每月收入17,0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之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11頁、第14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7,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父親 黃英捷 之扶養費用3,000元。
經查,黃英捷係00年生,於101年及102年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所得均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122頁至第
12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黃英捷現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呼吸系統疾病(卷第131頁診斷證明書),無工作收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女 黃淑貞黃秀月 ,聲請人雖稱黃淑貞無法負擔扶養父親之義務,惟未提出相關證明,子女均有扶養父母親之義務,黃淑貞、黃秀月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本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父親黃英捷每月必要支出,扣除黃英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應以1,56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
(11,890-7,200)÷3=1,563,四捨五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雖稱每月需負擔房租5,000元,惟上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房租,故不另計該房屋費用,附此敘明之。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00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父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3,547元【計算式:17,000-(11,890+1,563)=3,547】。而依債權陳報結果(參卷第68頁至第106頁),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778,727元,扣除聲請人名下一地【高雄觀音山金寶塔塔位(牌位)】價值45,000元,債務尚餘1,733,72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547元逐年清償,尚需約489個月(計算式:1,733,727÷3,547=489,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4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1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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