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丁○○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玖仟 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捌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
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4月5日書立信用卡申請
書(以下簡稱系爭申請書)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以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依約定期限繳款,逾期清償,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加計利息。詎被告至97年2月
17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9,346元(含利息:1,23
8元)迄未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未書立系爭申請書,亦未領用系爭信
用卡,自未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憑;被告則以未曾
書立系爭申請書,亦未領用系爭信用卡,自未積欠原告信
用卡款項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其於89年9月30日曾書立「匯通商業銀行
用卡申請書」(參卷附申請書影本)申請另張信用卡使用
,觀該申請書上之戶籍地址及戶籍電話均與系爭申請書上
之戶籍地址及戶籍電話相同。則系爭申請書如係他人冒名
申辦,按常理自會避免留下可聯絡上被告之電話號碼或註
明勿照會之電話等,以免原告徵信時而事跡敗露。是被告
抗辯未曾居於系爭申請書上所書立之地址,尚難憑採。
⒉被告辯稱其於96年4月20日親自至原告公司開立帳號為000
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係供領取
其於94年間香港糖水舖工作時之薪資云云,惟查,被告自
陳其開立系爭帳戶時已未於香港糖水舖工作約2年,且觀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只有存摺存款及由被告扣款(即扣系
爭信用卡款項),並無其他交易,自足認定被告開立系爭
帳戶係用以清償系爭信用卡相關款項。蓋如係用以領取薪
資,不可能全無其他交易紀錄!況,只要告知欲支付其薪
資之人系爭帳戶之帳號,該人即可將被告薪資轉帳進系爭
帳戶,被告亦無庸將存摺交由他人使用。是被告抗辯系爭
帳戶係用以領取其於94年間香港糖水舖工作時之薪資云云
,不足採信。
⒊綜上,系爭申請書上之電話及地址與被告不爭執其所書立
之另張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者相同,且被告於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兩年,復再親至原告公司開立系爭帳戶
處理系爭信用卡,復均以存摺存款方式存款供原告扣信用
卡款,顯見系爭申請書應係被告所書立,且系爭信用卡亦
應係被告所領用。是被告抗辯未曾書立系爭申請書,亦未
領用系爭信用卡,自未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云云,均不足
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書立系爭申請書並領用系爭信用卡等
情,堪予採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