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訴字第6號
受罰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保險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7年12月
17日下午2時50分、98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到場作證,該
受罰人已收到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於98年1月
16日裁處罰鍰10,000元,並訂98年2月19日下午3時到場作證
,證人仍不到場,爰依上開規定再裁處罰鍰20,000元。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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