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訴人主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號3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44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僅指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上訴人與聯邦銀行貸款代辦業務,收取高額代辦費用,卻未善盡代辦之責,僅以電話與聯邦銀行聯絡乙次,其餘手續與所有文書作業、設定、對保等均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自行完成,上訴人因此拒絕給付報酬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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