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丙○○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92條:「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所為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而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為有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張國彬 審判長於民國97年9月17日開庭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上訴聲明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丙○○、丁○○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審判長張國彬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聲明後,命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之陳述,係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確定法院之審理範圍,乃審判長職務之正當行使範疇。聲請人即上訴人以張國彬審判長未依其請求,將對造之答辯聲明當庭予以撤銷為由,係指揮訴訟欠當,有偏頗之虞,進而據以聲請迴避,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