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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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57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翁焜根 受處分人 張文獻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抗告意旨誤載為修正前之第26條第1項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本件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張文獻,於民國92年1月23日新領重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為98年2月7日),另於94年1月20日換發普小駕執照(有效日為100年2月7日),經審視張文獻之駕籍地址,皆登載為台南市○區○○○路二段243巷57弄(抗告意旨誤載為巷)1號,且至今其駕籍地址仍登記在台南市○區○○○路二段243巷57弄1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款之規定,係以駕駛人為其處分對象,自應由受處分人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即由抗告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管轄。是原裁定認抗告人無管轄權似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文獻於96年12月27日
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長春路口,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為警當場攔停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路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等語。
㈡受處分人則以:伊因罹患肺腺癌併發多處骨移轉,致伊頭殼
不耐久壓,故無法戴安全帽,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㈢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又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32條亦規定甚明。
㈣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機車,未依規定戴安
全帽等違規情事,固有舉發單可稽。惟本件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之駕籍地,及卷附受處分人個人資查詢結果顯示之戶籍地,均為屏東市○○路○○○巷○號(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卷宗第9至11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款規定,係以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受處分人駕籍地或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即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管轄,原舉發機關竟將之移送未具管轄權限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並據以裁罰,自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非有據,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法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另行裁處等語。
三、經查,抗告意旨雖指:本件受處分人之駕籍地址係登載在台南市○區○○○路二段243巷57弄1號云云,並以附件之機車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以為證明。但抗告人附件引用之機車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之人為「 許國樑 」,並非本件之受處分人,故抗告人顯係誤以許國樑之駕籍地址為本件受處分人之駕籍地址而提出抗告。再參諸本案卷證,原審認定受處分人之駕籍地址為屏東市○○路○○○巷○號,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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