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6萬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3-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8樓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承擔伊在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合庫仁愛分行)貸款餘額210萬元之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為對價,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個月內,向合庫仁愛分行辦理將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業於同年1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於3個月內即88年2月21日前辦畢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乃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8日佯稱因故無法如期辦畢,央請伊同意將期限延後至同年12月30日,並保證將按期於每月25日前,準時繳交系爭貸款應攤還之本息,伊遂應允,兩造並簽立同意書。惟伊嗣後仍遭合庫仁愛分行催繳攤還系爭貸款之本息,始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期攤還系爭貸款之本息,伊數度發函予被上訴人促其依約履行及按時繳交系爭貸款之本息未果,始知被上訴人無意履行,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10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返還系爭房地。又伊自89年10月份起代被上訴人繳交系爭貸款之本息迄90年9月份止,共繳交20萬4117元,因其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返還系爭房地,伊遂停止繳交系爭貸款之本息。嗣系爭房地遭合庫仁愛分行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以92年度執字第3636號強制執行以125萬1000元拍定,不足清償系爭貸款116萬5673元,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受有代為繳交貸款本息20萬4117元及對合庫仁愛分行仍須負擔116萬5673元債務之損害,合計136萬979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就伊代被上訴人繳交貸款本息20萬4117元部分,並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另備位主張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210萬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系爭房地遭合庫仁愛分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拍定價金為125萬1000元,減損價額計84萬9000元,與伊代被上訴人繳交貸款本息20萬4117元,合計105萬3117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6萬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尋寶樓玉器珠寶有限公司擬購買做為倉庫使用,而以伊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付款方式為由伊承受上訴人在合庫仁愛分行之貸款210萬元,該行庫向伊表示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餘額不止210萬元,另尚欠繳20餘萬元,該20餘萬元須先清還,始能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經伊多次通知上訴人先清償20餘萬元予合庫仁愛分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伊於88年12月30日前未能向合庫仁愛分行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而須繳納較高利率之利息。上訴人拒不清償所舊欠合庫仁愛分行之20餘萬元,致伊迄88年12月30日止仍無法辦理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伊乃向上訴人表示願依同意書之約定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請上訴人依約加倍返還伊已繳納之貸款金額。又系爭房地業遭合庫仁愛分行聲請原審查封拍賣,係因上訴人逾期未繳交系爭貸款之本息所致,即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伊免給付義務;退步言,倘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伊代上訴人繳納地價稅7000元,及上訴人欠繳85年8月20日起至87年12月20日止之大樓管理費2萬6488元,又伊迄89年9月止已向合庫仁愛分行繳交系爭貸款本息40餘萬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損益相抵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4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伊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承擔伊在合庫仁愛分行之系爭貸款為對價,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個月內,向合庫仁愛分行辦理將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伊業已交付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未於3個月內即88年2月21日前辦畢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兩造復於88年1月18日訂立同意書,伊同意將期限延後至同年12月30日;嗣因兩造均未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經合庫仁愛分行聲請原審查封拍賣,尚不足清償116萬5,6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板院卷15-23頁、本院卷
53、116-123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兩造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10萬元(見原審板院卷16頁,本院卷116頁),在兩造訂約時,上訴人所積欠系爭貸款之債務為本金210萬6337元,及自87年6月28日起之利息暨自同年7月28日起之違約金,有合庫仁愛分行93年8月31日(93)合金仁營字第4523號函及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75、76頁)。參酌系爭貸款之本金餘額與兩造訂約時約定之210萬元買賣價金,相差僅6337元,加計合庫仁愛分行上開明細表所列上訴人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計7萬3067元,合計7萬9404元,該金額占買賣價金210萬元僅為3.78%;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即依約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按自合庫仁愛分行上開明細表可知,系爭貸款於87年12月8日一次繳清先前所積欠第24期至第27期之應攤還本息),至89年9月份止;且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8日仍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約定將辦理系爭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之期限,延展至同年12月30日止,復未證明其曾對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所告知系爭貸款之餘額不符,致無法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等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上訴人積欠系爭貸款之債務超過210萬元,致無法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向合庫仁愛分行辦理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屬有據。
五、經查兩造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日期」第1項約定:第1期款21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承受乙方(即上訴人)合庫仁愛分行貸款本息;契約書末頁之付款明細表並記載:繳交日期87年12月4日,收到210萬元承受本人(即上訴人)合庫仁愛分行貸款本息(見原審板院卷16、20頁,本院卷116頁),足見被上訴人在兩造於87年12月4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即有代上訴人向合庫仁愛分行繳交系爭貸款本息之義務;再參酌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8日所立之同意書中,亦載明:上訴人原合作金庫房屋貸款22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承接貸款等語(見原審板院卷21頁,本院卷53頁),益見系爭貸款應由被上訴人繳交本息。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10月起代被上訴人繳交系爭貸款之本息迄90年9月止,共計20萬411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按上訴人在原審業已主張上開代被上訴人繳交系爭貸款本息之事實,並請求給付該金額,其在本院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應屬有據。
六、又查依兩造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0項約定:本案移轉登記辦竣3個月內,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向合庫仁愛分行辦畢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否則應將本不動產移轉回乙方(即上訴人)名下,並將房屋返還乙方,所有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原審板院卷19頁、本院卷122頁);及所訂同意書約定:兩造同意將本案轉移債務人名義變更延至88年12月30日止辦理變更完畢,如未交貸款連續2個月或88年12月30日止未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應將本不動產轉移回上訴人名下,並將房屋無條件返還,所有費用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見原審板院卷21頁,本院卷53頁);足見被上訴人如未依約向合庫仁愛分行攤還系爭貸款之本息連續2個月及辦理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在其未能依約攤還系爭貸款之本息及辦理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後,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返還系爭房地,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擔賠償所受損害之責任。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原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10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對合庫仁愛分行之系爭貸款債務及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則上訴人原可獲得減免系爭貸款債務之利益為210萬元,惟系爭房地嗣經原審查封拍賣以125萬1000元拍定賣出,則上訴人因之僅得減免系爭貸款債務125萬1000元,二者間之差額84萬9000元(2,100,000元-1,251,000元=840,000元),應認為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經原審查封拍賣後,不足清償系爭貸款116萬5673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審94年度訴字第762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101、102頁),惟此僅能認係上訴人對合庫仁愛分行所負之債務,尚不得執此即認該金額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伊自89年10月份起至90年9月份止代被上訴人繳交系爭貸款之本息20萬4117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84萬9000元,合計105萬3117元(204,117元+849,000元=1,053,117元);惟被上訴人抗辯伊代上訴人繳納地價稅7000元,經提出代書 江儀助 所立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北院卷19頁),並經證人江儀助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57頁),自應予扣除;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大樓管理費2萬6488元部分,未據其舉證證明已代上訴人繳納,尚未能採信;另系爭貸款之本息原應由被上訴人向合庫仁愛分行繳交攤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繳交之系爭貸款本息40餘萬元應予扣除云云,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地價稅7000元後,計為104萬6117元(1,053,117元-7,000元=1,046,117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