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態樣,應更正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1項」,應予刪除)所定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指該外國人為他人所合法聘僱,且現尚有效許可在我國工作者而言,倘外國人原經許可工作嗣後逃逸,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屬同條款「許可失效」之範疇。
㈡查本件越南籍女子NGUYENTHIHUE原係由案外人 劉嘉玉 申請聘僱合法在臺工作之外國人,前於民國93年10月1日逃逸,經主管機關於93年10月20日撤銷其聘僱工作許可,居留有效期間至94年6月27日即已屆滿,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4頁),其受聘僱在臺工作之許可業已失效,被告非法聘僱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自屬「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非「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乃違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容有誤會。茲細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所聘僱之前揭越南籍女子,係「原由案外人劉嘉玉所聘僱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嗣後逃逸之……」一節,被告非法聘僱不得在臺工作之該越南籍女子而違犯就業服務法,不論該越南籍女子之身分究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抑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該越南籍女子已不具合法在臺工作之資格,並無二致,其侵害性之社會基本事實關係同一,本院仍得認定被告違犯就業服務法之具體態樣事實加以審判,且論罪科刑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