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28號原告 王嘉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 魯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9萬7284元及利息,旋即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34萬6590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34萬6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