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06號上訴人 李柏慶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因「機車傳動軸蓋拆除、未修復」,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底盤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調換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上揭規定,於103年2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600元,並責令檢驗。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以傳動皮帶外蓋為引擎之重要設備,被上訴人認定為底盤不可變更設備於法有誤,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查明後,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屬「引擎不可變更設備」,仍依上揭規定,於103年9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339196700號函請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前辦理車輛檢驗及繳納低額罰緩3,600元結案,惟因疏漏未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註記延後應到案日,故於同日(103年9月16日)逕行製發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5,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處分裁處罰鍰為3,600元。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3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既已撤銷,又如何以原處分變更適用條文項目為「不得變更之引擎機械系統設備」處罰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不依交通違規事件行政救濟流程處理卻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5,400元,經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自承疏漏以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有誤,更正罰鍰金額為3,600元,既然有誤就是一種瑕疵,怎能以瑕疵之裁處書處分上訴人等語,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