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聲請人 陳阿絹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玲珊
曾文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即為本件106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顯已違反法定程式。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