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42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黃敏琪
相對人
即被告 陳漢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並修繕其建物恢復至無公共安全之虞之狀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修繕完成後應由第三方認證單位檢測是否確保公共安全之規定,檢測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前有通知原告陳報被告修繕房屋至無公共安全之虞所需費用及第三方認證符合公共安全檢測之費用為何?原告並未陳報,此等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價額不能核定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計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2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3萬元。茲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2萬零10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