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432號上訴人 徐國賢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健 律師
胡惟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清禎 間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12日102年度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