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張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5年3月6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13.5%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50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為應繳本息日,不依約繳付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52萬161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