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克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克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克城於民國103年3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克城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有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之虞,況前因酒駕案件,曾經本院96年度沙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拘役27日,於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付保護管束4年、義務勞務100小時確定(業於101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呼氣酒精濃度超逾標準值之程度、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尚非重大,且未發生實害,至於前案相隔已久,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