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43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黃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67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2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467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3.65%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元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算,每月底計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95年5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被告於96年10日17日至96年10月29日止,共計繳款68元,業經抵充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67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3.65%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於本件起訴後才知道積欠原告債務,並對本件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對積欠原告請求之本金及5年內法定利息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照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自96年6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6年12月111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3.65%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96年間利率高),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不應准許,始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90,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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