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60號
原告 劉承晏
被告 李承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簽訂合約時由被告交付定金3萬元,餘款40萬元應於110年12月3日以前以現金一次給付原告。且若違反售車約定,則需賠償定金5倍之金額,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稱買賣合約)。兩造嗣後約定於同年12月3日於監理站驗車並過戶交車,詎被告竟於當日藉詞拒絕辦理過戶,被告之行為顯已違約,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為憑(見111年度店簡字第503號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