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30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相對人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昭成 律師(設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為相對人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94年、95年度及100年度營業稅、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1,021,553元,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依經濟部登記資料記載,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07年5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5520號函命令解散,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曾文達 、 顏家煌 及 鄭世望 、 郭進山 等均已經法院分別判決確認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監察人 洪子閑 亦經法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因相對人並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職務,致聲請人無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表、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5520號命令解散函、相對人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經台南市政府函檢送之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相對人原董事曾文達、郭進山、顏家煌、 鄭世旺 均已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98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相對人已無任何董事得以擔任清算人,相對人公司之章程亦未規定有關清算人事宜,則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主張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執行相對人清算事務,應屬有據。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律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律師名單,並電詢其意願,經陳昭成律師確認願任本件之清算人,有台南律師公會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本院審酌陳昭成現為律師,自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其擔任清算人為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