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PHROMSURATHE(泰國籍,中文姓名:何天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PHROMSURATHE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DIPHROMSURATHE(泰國籍,中文姓名:何天恩,下稱何天
恩)於民國108年1月8日18時57分許,與不知情之 何文獻 至 藍蔭鼎 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市○○○路○○○號「麵線糊了-南崗店/慧羹麵專賣店」,欲點餐時,因見藍蔭鼎將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APPLE牌、型號i8plus之智慧型手機放置在前開餐館內之餐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機,得手後,將上開手機放置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並偕同何文獻離去。 嗣藍蔭鼎 於同日20時許,發覺其上揭手機遭竊,乃於翌日(
9日)14時許報警,而何天恩則於同日17時許,在何文獻陪同下至前開餐館,將上開手機歸還藍蔭鼎,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行竊前,在上開餐館等待警方到來,而向前往處理竊盜事宜之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承認竊盜,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何天恩自首及藍蔭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天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蔭鼎、證人何文獻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DIPHROMSURATHE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08年1月9日14時1分許報警處理時,雖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然尚無從知悉何人所為,直至同日17時許,被告在證人何文獻陪同下至前開餐館,將上開手機歸還告訴人,且知悉本案已報警,遂在餐館等待警方到來並主動告知員警其前揭竊盜犯行等情,有證人藍蔭鼎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何文獻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9頁),是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欲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⑵竊得之上揭手機,價值約為3萬元,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價值非微,且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手機
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