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廖文彬 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相對人 廖克皇 相對人 黃灯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克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克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灯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灯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廖克皇│10000分之1174│├──┼─────┼────────┤│2│黃灯圳│10000分之5170│├──┼─────┼────────┤│3│廖文彬│10000分之3656│└──┴─────┴────────┘計算書:
┌────────┬─────┬─────────────────────┐│項目│金額(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641│聲請人預納│├────────┼─────┼─────────────────────┤│竹山地政複丈規費│8,600│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6年10月18日、107年1││││月3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2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40│聲請人預納(日期:107年4月20日)││務所地政規費│││├────────┼─────┴─────────────────────┤│總計│35,281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聲請人應負擔部分:35,281×3656/10000=12,899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35,281元,應受賠償22,382元││㈡相對人廖克皇應負擔部分:35,281×1174/10000=4,142元。││㈢相對人黃灯圳應負擔部分:35,281×5170/10000=18,240元。││附註:聲請人請求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其中80元(記帳日期:106年5││月17日、106年8月1日)及戶政規費30元(日期:106年5月17日),經核非本件││訴訟程序之支出,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