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明傑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7時許,在南投縣○○市○○
路○○○巷○號「阿珠蚵仔嗲」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1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0時49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0時49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仁和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該處路口之中央分隔島,並致自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同日1時40分許對陳明傑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0.7mg/dL,即百分之0.3007,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而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道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2罪其罪質俱相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2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本案已為第3次酒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0.7mg/dL,即百分之0.3007,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標準甚鉅,且確因此而失控自撞路口中央分隔島,致自己受有前揭傷害,幸未殃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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