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道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道榮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道榮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
3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欲外出運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街名,應予更正)1之9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道榮有飲酒情形,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道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10頁正、反面;簡上卷第63、12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9、10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用路人不少○○○鄉鎮道路,對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嚴重酒醉,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念及被告前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5至118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上會厭癌第3期,目前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病體有如風中殘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業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據如上,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應屬妥適。是認被告所提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因罹患癌症,接受
多次電療,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剛中風不久,起居必須包尿布、坐輪椅,陳述亦有相當困難,自無再犯之可能;又被告母親於原審判決後不久即過世,其子則正入監服刑中,因家境清寒,被告並無能力就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繳納易科罰金,其體況亦無從易服勞務,處境實值同情,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61至63、66、123、126至127頁)。經查,被告前於71年、82年間,分別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已入監執行完畢,迄本次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而犯公共危險罪前,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酌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3類即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3月29日、6月5日、8月7日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掃描注射顯影劑同意書、門診收據、雲林基督教醫院藥袋、門診批價單據(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簡上卷第19、21、29至35、79至83、129至147頁),足知被告自101年間即因罹患上會厭癌而持續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近來身體另出現失眠、腰椎椎間盤突出、多發性神經病變、膀胱無力、末梢神經及血液循環障礙等病症,致其言語表達、身體活動能力嚴重受限,此情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需藉由通譯將麥克風繫於衣領上,復須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方能艱難地陳述上訴意旨(見簡上卷第122頁)亦可得悉,是由被告所提前揭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舉止,堪認其與辯護人前開所稱邇來身體屢遭病況折磨,已如風中殘燭乙情,尚非子虛。又觀諸被告所提其母 林黃吟 之死亡證明書、其子 林孝忠 尚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之在監執行證書明等資料(見簡上卷第17、27頁),亦足認定被告目前家中乏人照顧其病情,佐以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105、106年度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簡上卷第101至10
5頁),顯示被告未有任何所得及財產,益證其與辯護人主張現無資力就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繳納易科罰金乙節,當非規避刑罰之卸責之詞。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因病致體況羸弱,為求能暫緩執行,在身體行動能力受限之情形下,猶抱病遵期出庭應訊,並費盡千辛萬苦表達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諸此盡顯其已知所悛悔;另考量被告病情惡化甚劇及家中經濟狀況困窘,其本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折騰,當深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珍惜刑之寬典,安養身體,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