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曾提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110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