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第39號)、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貨運行內」更正為「起重行集貨處」;(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 佳欣 貨運行」更正為「 佳欣起 重行」;(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同年22日12時許」更正為「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佳欣托運行」更正為「佳欣起重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憲平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湯順 為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證人 陳世杰 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
(六)代保管條。
(七)現場照片6張。
(八)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九)佳欣起重行出貨單1紙。
(十)臺灣塑加公司之託運單3紙。
(十一)扣案尚未用罄之福聚烯58.5包。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損失甚鉅,行為殊不值取,且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不知悔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黃憲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平於民國100年6月間,於湯順為所經營之○○起重行(址設彰化縣○○鎮○○路○○○號)擔任司機,見貨運行內置有諸多待運之塑膠原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利用必須載送託運貨品至客戶處之機會,將臺灣塑加有限公司委託湯順為運送而放置在○○貨運行之塑膠原料「福聚烯」40包(每包25公斤)夾帶搬至其所駕駛之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載至彰化縣○○鄉○○村○○路○巷口,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3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陳世杰(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憲平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2日12時許,以前揭方式於佳欣起重行再竊取湯順為受臺灣塑加有限公司委託載運之福聚烯40包(每包25公斤),載送至彰化縣○○鎮○○路旁,以每公斤43元變賣給陳世杰。嗣因湯順為在陳世杰所經營之○○工業社(址設彰化縣○○鄉○○路○巷○○號)發現其所失竊之福聚烯,乃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順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順為指訴之失竊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杰證述之收購過程相符,復有代保管條1紙(告訴人報警後,經同案被告陳世杰同意,由警在笠勤工業社內扣得其向被告黃憲平所購得而尚未用罄之福聚烯58.5包,責由同案被告陳世杰保管)、現場照片6張、臺灣塑加公司之託運單在卷可佐,被告黃憲平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相隔10餘日,顯出於不同犯意,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告訴人雖指訴遭竊之福聚烯共計120包云云,然被告辯稱其每次竊取1個棧板即40包,2次共竊取80包等語,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憲平確實竊得120包,自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被告黃憲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9號)之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平於民國100年8月間,在湯順為經營之○○托運行(設於彰化縣○○鎮○○路○○○號)擔任司機,明知搬上其駕駛貨車之塑膠原料「福聚烯」數量,以當日客戶所需數量為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4日7時38分許,在前揭托運行內,以駕駛堆高機搬運之方式,將托運行內之「福聚烯」40包(每包25公斤,時價約新台幣55000元,當天只須運送500包,但搬運540包上車)搬至其所駕駛之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賣給不知情之客戶。
二、案經湯順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順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與行竊當天起重行出貨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鈞院審理中之被告黃憲平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