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70號上訴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複代理人 諶亦蕙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 律師
梁景岳 律師複代理人 宋雲揚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8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將所有之新竹市延平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99年6月30日,租金每月5日給付新台幣(下同)22萬5,000元(未稅),押租金為135萬元(下稱系爭押金),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系爭押金予上訴人;兩造復於97年7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降為13萬元,惟被上訴人竟於98年8月10日發函主張得以超過2個月租金之押金部分抵付自98年9月1日起之租金,然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該規定不包含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被上訴人以押租金事抵付租金事於法未合,故被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拒付租金予上訴人迄至99年6月30日止計欠130萬元租金。另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款約定沒收被上訴人押金,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收受該函文,故自上訴人依約行使沒收權利時起,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押金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將系爭加油站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公司)時,既無退還被上訴人系爭押金之義務,且系爭建物尚未點交予建騰公司,上訴人仍為系爭加油站之間接占有人,相關生財設備、機器及庫存品皆未隨同移轉,被上訴人遲於99年8月20日始將系爭加油站返還予上訴人,就相關生財設備、機器及庫存品部分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拒不依約點交租賃物予上訴人,受有占用租賃物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21萬3,871元(13萬元x(1+20/31)=213,871元)。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3,871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兩造於99年8月間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依移交清冊進行租賃物點交,惟被上訴人尚有Beauty廠牌、87年出廠、型式ACV-80隧道式、機號0028號之洗車機1台(下稱系爭洗車機)未交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系爭洗車機為日本原裝進口,相當耐用,爰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洗車機之價值150萬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3,871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為之聲明
、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通知新光銀行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加油站為查封,且於97年2月間經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聲請新竹地院裁定拍賣,復於98年6月3日收到陽信銀行存證信函告知因上訴人與該行有債權債務關係,請被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將租金匯至陽信銀行,又於98年10月20日收受新竹地院公告查封系爭加油站,而系爭租約租期僅剩不到1年,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加油站遭拍賣無法經營,甚至無法取回押租金135萬元,乃於98年8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應付租金以超過2個月租金之押金部分(即109萬元)抵付。另系爭加油站第二島92油管因自然鏽蝕破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已於98年9月間委託晟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豐公司)修復更換,98年10月7日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至系爭加油站進行測漏管油氣濃度檢驗,發現超過警戒值,當場告知被上訴人1個月內改善,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處理,並告知系爭加油站查封一事,兩造乃於98年10月22日協商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於98年11月20日點交,被上訴人亦於98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及桃竹苗營業處於98年11月20日起停止對系爭加油站供油。上訴人就系爭加油站委託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儀公司)進行測漏管汙染改善工程,由該公司施放藥劑,惟施放藥劑成效不彰需進行開挖工程改善,上訴人竟因費用過高不願進行,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均無回應,且於98年11月20日亦未點交,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先委請宏德儀公司繼續進行汙染改善工程並於租金扣除費用共計40萬8,000元,再於99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以超過2個月租金之押金抵付租金,租金扣抵費用及代墊工程款後,至99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20萬0,900元及剩餘押金26萬元共計46萬0,900元,以該款項抵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加油站至99年10月16日。詎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要求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加油站,而上訴人所欠46萬0,900元與99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應付租金21萬3,871元抵銷後,上訴人尚需返還被上訴人24萬7,029元。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通知表示系爭加油站租期於99年6月30日期滿,於99年7月1日進行點交,顯見系爭租約於99年6月30日前仍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沒收押租金已有疑義。又系爭洗車機於被上訴人交接時已破舊不堪,上訴人表示其資產暫時先不拆,仍與被上訴人交接,後因故障無法使用發揮洗車功能,主結構亦已鏽蝕,機型已少有維修廠商,系爭加油站基地狹小,系爭洗車機放置出口正前方阻礙動線,為免系爭洗車機占地及妨礙觀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吳明勳 遂通知上訴人公司協理 黃富榮 經其同意報廢移除,詎上訴人現竟請求返還,復未證明系爭洗車機價值150萬元,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洗車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被上訴人於94年承租系爭加油站,系爭洗車機已購置第8年,顯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且殘舊不堪,於94年7月1日點交時即於移交清冊上載明系爭洗車機移交問題待7月8日協商處理,因上述原因故通知上訴人經其同意報廢移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於98年10月7日進行測漏管土壤
氣體檢測,發現8號測漏管阻塞,功能檢驗不合格,10、13、15、16、19號測漏管油氣濃度均過高,其中10號測漏管有浮油,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3日來函表示系爭加油站測漏館內有積油及油氣濃度超過警戒值,要求依規採取緊急必要措施,而上訴人委由宏德儀公司施放藥劑成效不彰,需開挖工程改善,上訴人卻因費用過高不願進行,被上訴人即因系爭加油站測漏管污染改善工程費用代上訴人墊付費用41萬0,900元, 爰先位 主張上訴人返還押金135萬元,並給付庫存油款28萬6,188元、電話費2,285元、污染改善工程費41萬0,900元,共計204萬9,373元,經抵付未付之租金151萬3,871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餘額53萬5,502元。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以超過2個月租金之押金抵付租金屬系爭租約第14條第7款之違約事由,上訴人沒收押金135萬元違約金確屬過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按已履約之百分比酌減為23萬元,逾此部分112萬元,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萬9,373元,及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嗣主張不與本訴未付租金抵銷)。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除因天災、地變、
不可抗力及自然鏽蝕因素等致管線設施受損而無法營業,始由上訴人出租修繕外,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之修繕費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依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98年9月1日發函表示因誤認油管自然鏽蝕而破裂,且被上訴人並無因此無法營業情事,故其修繕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拒不給付租金而有違約情事,是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以全台法字第99008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收押租金,且營業使用房屋租賃之擔保金,重在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其擔保金之多寡,常因租賃房屋之價值及承租人營業之風險而有不同,自應回歸契約自由之原則,況系爭押金亦為副產品及相關生財器具之保証金,被上訴人將副產品及相關生財器具交還上訴人時,大部分皆已毀損或破舊,洗車機更被拆除,應無酌減押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0,658元,及其中130萬元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萬9,373元,及其中69萬9,373元自101年7月5日起,其中109萬元部分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本訴部分及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l65萬3,213元,及其中21萬3,871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不予論述)。
五、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未依約給付系爭租金,且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未依約返還系爭加油站,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1萬3,871元,另未依約返還系爭洗車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150萬元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7月1日至99年8月20日占用系爭租賃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租約於99年6月30日屆期終止:
⑴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乙方(按係指被上
訴人,下同)營業日(94年7月4日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五年,合約期滿前,甲方(按係指上訴人,下同)若不續租給乙方,應先於1年前通知乙方,甲方如有意續租,則乙方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租權,租約另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簡字第579號卷〈下稱重簡卷〉第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約定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於98年11月20日點交,然上訴人未為點交等節,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 陳正和 雖證稱:大約在98年10月份時有致電被上訴人公司黃富榮協理,約定在98年11月20日做提前移交,並發函中油公司通知該站將於98年11月20日返還業主,停止供油,98年11月20日黃富榮未到場做點交,公司緊急再發函中油表示要繼續供油繼續營業;被上訴人當下沒有賺錢,碰到油管滲漏又有汙染,且法院有來函說要貼封條,才協商要提前終止租約;都是與黃富榮電話聯繫,沒有書面資料,但有約定時間日期;證人只負責還站,其餘部分是法務部門處理,證人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第14頁);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黃富榮則證述:
其跟上訴人老闆轉達因為被上訴人租金沒有付清,也不同意用押金來抵租金,且加油站有被環保局查到污染要整治,應由被上訴人處理,在責任沒有區分之前,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前解約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第15頁)。故關於兩造是否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事,僅藉由證人陳正和與黃富榮電話聯繫,兩造公司並無正式商議之程序,亦欠缺任何書面約定資料可資佐證,而證人陳正和雖證稱有與證人黃富榮達成口頭約定,惟此部分又與證人黃富榮上開證詞不符,尚無從遽認證人陳正和證詞較證人黃富榮證詞為可信,再者,依證人陳正和所證稱之提前終止租約原因均係被上訴人希望提前終止之理由,尚無從佐證上訴人亦願意提前終止租約,另被上訴人雖提出98年11月16日發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請其自98年11月20日停止供油之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12頁),惟該函文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聯繫之內容,且證人陳正和亦證稱被上訴人嗣亦發函中油公表示繼續供油營業(原審卷㈡第13頁),故前揭函文不足作為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之證明。
⑵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稱系爭租約於98年11月20日提前終止,既
未能提出證據為相當之證明,是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兩造既未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期應於99年6月30日屆滿。系爭租約第2條固約定上訴人如不續租應於1年前通知被上訴人,如有意續租則被上訴人得優先承租等情,惟兩造均未主張於租約屆滿後有續租之意思,觀諸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函文表示系爭租約屆滿後請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點交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1頁),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租約於99年6月30日前有效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3頁),是兩造系爭租約係於99年6月30日屆期終止。
⒉上訴人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將系爭加油站點交返還予上訴人,
有兩造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99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加油站,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3,871元。惟系爭加油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於99年3月25日移轉予建騰公司,有新竹市○○段○○○○○○○○○○號土地、3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1頁),則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既非系爭加油站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但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因此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3月25日將系爭加油站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建騰公司,但尚未點交,且相關生財設備、機器、庫存品皆未隨同移轉,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產權處分:1.甲方於合約期間若欲將產權處分,乙方依相同條件有優先承購權,若乙方無意購買,甲方應與承讓人議妥承受本約至期滿為止,且甲方應協助乙方與承讓人完成換約手續,若承讓人就合約期限內,要求之承租條件不利於乙方者,由甲方負連帶賠償責任。2.有關產權之任何糾紛均由甲方自行負責排除,不得損及乙方權益」;第14條約定:「違約:租賃期間內,雙方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視為重大違約:……2.甲方將租賃物全部或部分出售予他人。……6.甲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所列之重大違約,或其他合約規定事項之違約除依本約規定補償乙方新增硬體設備之殘值外,並立即退還已收之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若於合約開始未滿二年內,應賠償乙方135萬元作為違約罰款」;第16條約定:「標的物繼受與讓售之限制:本契約對甲乙雙方及其繼受人與讓售人均有相同拘束力在契約存續期間內發生繼受情事時,發生之一方應於繼受發生日起30日內,主動向他方提出換訂新約,發生繼受之一方未依限提出訂新約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見重簡卷第8頁至第10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讓售系爭建物時,已屬重大違約,而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故上訴人本已違約在先,且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款約定本應與承讓人議妥承受本約至期滿為止,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猶占有系爭房地、生財器具等,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其據以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洗車機價值部分:
1.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設備移交與維修:1.甲方須依移交清冊設備現有設備維持正常運作堪用狀況及營運現況為點交標準,並於甲乙雙方認定之日辦理移交。2.甲方於移交設備時應造具清冊(本清冊經雙方會簽視為本約一部份),並依冊逐一點交乙方。3.乙方於合約終止時,亦應依原甲方移交清冊逐一點交還甲方,且其品項不得少於甲方當初移交品項。4.自點交之日起租賃標的物如有損害或故障,其保養、維修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見重簡卷第9頁)。查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加油站時有將中濱廠牌之系爭洗車機1台移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94年7月4日簽立之新竹營業所財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30頁),故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依移交清冊點交還上訴人。
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洗車機於其交接時已殘破不堪,因上訴人表示為其資產暫不拆,仍交接,後因故障無法發揮功能,主結構亦已鏽蝕,機型少有維修廠商,又阻礙系爭加油站動線,遂通知上訴人公司黃富榮協理,經其同意後報廢拆除,並提出照片數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洗車機交接予上訴人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職員吳明勳證述:系爭洗車機交接時已是1台廢鐵,當時有要求不要移交,但對方認為是他們的財產,想先放著,故簽訂關於洗車機待協商之協議;後來洗車機在加油站出口,造成大車出入不便且鏽蝕嚴重,客戶看到根本不敢來洗,伊就致電黃富榮請求讓被上訴人拆除,大概是營業1年後的事;當時黃富榮電話口頭同意拆了也沒關係,疏忽忘了寫書面契約,拆了之後是否有談到如何處理伊已經忘了,否則不可能自行拆除;拆了之後就報廢,請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第10頁);惟證人黃富榮證稱:吳明勳給伊很多通電話,伊都答覆非伊權限,要請教老闆才能做決定,伊有答覆說老闆說不可以拆除,沒有跟吳明勳說先拆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核上開證人證詞既有不符,尚無從遽認證人吳明勳證詞較證人黃富榮證詞為可信;參酌兩造財產清單最末雖有手寫備註「洗車機移交問題及加油站搶油氣回收裝設問題待7/8協商處理」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0頁),堪認系爭洗車機既已列明於財產清單中移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兩造其後就系爭洗車機另有其他約定,於欠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認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就其辯稱係得上訴人同意拆除洗車機已為相當之證明。則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洗車機點交返還予上訴人。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洗車機,應賠償系爭洗車機之價值150萬元,固據提出中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濱公司)87年7月21日統一發票、100年2月17日證明單、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動產鑑定表、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1頁、第122頁、原審卷㈡第96頁、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7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洗車機於其接交已殘破不堪,阻礙加油站動線,且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予以折舊等語。查,觀諸鑑定報告表所列洗車設備尚無從確認為系爭洗車機,且其鑑定日期為92年12月31日(本院卷㈠第54頁),上訴人據以為系爭洗車機嗣於99年6月30日應返還時有150萬元之價額云云,殊無足取。茲原審審酌系爭洗車機購買價格為320萬元,於87年6月間安裝完畢,有中濱公司統一發票及回覆原審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頁、第138頁),故系爭洗車機最晚於87年6月間即已出廠,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洗車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限為7年(見原審卷㈠第309頁),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280(見原審卷㈡第115頁),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又按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兩造於99年6月30日租約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洗車機返還上訴人時,系爭洗車機已出廠約12年又1個月,則依上開折舊率計算扣除折舊後,系爭洗車機價值應為6萬0,658元(計算式如原審附表二)。本件被上訴人應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洗車機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陳明已將之拆除報廢而無法返還(見原審卷㈡第83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萬,0,658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3萬9,342元,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押金135萬元,備位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2萬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庫存油款28萬6,188元、電話費2,285元、污染改善工程費41萬0,9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沒收押金作為違約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庫存油款、電話費、工程費用?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沒收押金作為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約未依限繳納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有違約時,上訴人得沒收押金云云。查,被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租金,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固得沒收押金作為違約金。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加油站於96年12月間經新光銀行聲請新竹地院查封,嗣97年2月間經上訴人之債權人陽信商業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嗣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收到陽信銀行內湖郵局98年6月3日存證信函通知因其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自98年7月1日起將租金匯至該行,嗣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0日遭新竹地院查封,為避免租賃契約結束後無法取回押金,遂以押金超過2個月租金部分抵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36號通知、98年度司執字第20746號執行事件查封公告、新竹地院97年度拍字第3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內湖西湖郵局第583號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第19頁、第62頁、第106頁、第107頁)。是系爭加油站既曾經新光銀行查封,嗣經陽信銀行聲請准許拍賣,陽信銀行並通知被上訴人將租金匯付予陽信銀行等,則被上訴人為免系爭加油站遭拍賣無法經營,且系爭租約租期剩不到1年,恐屆期無法取回押租金135萬元,乃於98年8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應付租金以超過2個月租金之押金部分(即109萬元)抵付,尚非無因,參酌系爭房地嗣於98年10月20日果遭新竹地院查封,即被上訴人嗣修復油管而支出40萬0,900元,請求上訴人返還而遭拒(詳后),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本得於租金中扣除,則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而未按期繳付租金,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7頁),自難謂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沒收違約金,自不足為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嗣經債權人撤銷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惟究系爭房地何時撤銷執行,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租金為由,據以沒收押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09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得沒收違約金26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庫存油款28萬6,188元、電話費2,2
85元、污染改善工程費用41萬0,900元?
1.庫存油款、電話費部分: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庫存油品與貨品:點交日甲方之庫存油品,乙方應依甲方進油成本支付甲方。日後合約關係結束,甲方亦應依成本承受乙方之庫存油品,雙方均須於點交後開立發票,於兩週內結清貨款」(見重簡卷第9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8月20日點交時,上訴人承受庫存油品28萬6,188元,另99年11月份電話費2,285元(見原審卷㈠第117頁)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8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庫存油款28萬6,188元、電話費2,285元,應屬有據。
2.工程費用41萬0,900元部分:⑴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倘因天災、地變及不可抗力
因素,導致地下儲油設備、管線設施(上述二項設施含自然鏽蝕所造成)、加油站建物、其他生財器具及設備受損而無法營業等,甲方同意出資修繕;而因此無法營業時間,甲方同意退還乙方此期間之租金」、第3款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經甲方同意後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甲方提供相關之協助」、第11條第4款約定:「自點交之日起租賃標的物如有損害或故障,其保養、維修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第17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物若經相關單位檢測證實已遭受污染,而責任不在乙方時,上述污染及整治相關責任、費用,由甲方全權負擔;若符合本約第6條第1款因素所致,則仍由甲方全權負擔。若符合本約第15條第1款因素時,合約自然終止」、第17條第3款約定「經相關單位檢測並證實污染的一方應依政府機關規定之日期前提出污染範圍、程度及污染整治相關計劃之報告,且於規定日期前進行污染整治施工,並於規定日期前完全完成全部污染整治,以通過政府機關之檢測。本條所發生之負擔,包含但不限於污染整治費用、污染損害賠償費用、政府機關課以義務之費用、政府機關課以罰鍰之費用,概由污染的一方全額負責。」等語(見重簡卷第8頁至第11頁)。故租賃期間內租賃物之通常保養、維修固由被上訴人負責,惟如係第6條第1款、第17條第2款等情形,則應由上訴人負責維修。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污染改善工程費41萬0,900元,
業據提出天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金公司)發票、宏德儀公司發票、銓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得利公司)維修紀錄單及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0頁至第54頁、第178頁至第18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固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油管破裂原因為自然鏽蝕,且被上訴人並無因此無法營業,該修繕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查,行政院環保署於執行「98年度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與監測設備查核暨網路申報諮詢計劃」期間,曾於98年10月7日就系爭加油站進行現場查核,系爭加油站共設有21支測漏管,計有5支之油氣檢測結果超過警戒值,其中編號10之測漏管內發現約35公分之浮油,系爭加油站油氣檢測結果顯示具較高污染潛勢,逕納另案辦理之「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進行污染查證作業,以確認其實際污染情形;又該署於98年12月7日至系爭加油站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作業,依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並無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研判尚無污染情事,惟因測漏管油氣濃度檢驗結果有超過警戒值之情形,該署已責成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嚴加追蹤系爭加油站之定期監測及申報紀錄等情,有環保署101年2月24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測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4頁至第347頁)。另系爭加油站測漏管內有積油及油氣濃度超過警戒值,新竹市環保局於98年11月3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及避免污染擴大,應於98年11月20日將應變報告書提送該局;被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27日將污染改善應變告告書提送新竹市環保局等情,有該局98年11月3日竹市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98年11月27日函文暨應變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9頁、卷㈠第185頁至第296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應變報告書之實質真正,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加油站確有經新竹市環保局限期提送應變報告書及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之事實,且應變報告書內亦附有測漏管更新工程照片、銓得利公司出具之輸油管線壓力密閉檢測完工報告書、天金公司出具之油槽密閉檢測完工報告書、宏德儀公司出具之中華石油新竹加油站地下管線系統洩漏事件改善工程專案報價單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32頁至第296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7日經環保署查核,並於98年11月3日經新竹市環保局要求採取緊急措施,隨即為前揭檢測及改善工程並據以提出上開應變報告,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油管破裂之原因為自然鏽蝕
,且並未因此而無法營業云云。惟按租賃物之修繕義務依民法第429條規定,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而本件系爭租約雖約定租賃物修繕義務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於第6條第1款、第17條第2款仍約定,將儲油設備、管線等營業必要器具設備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因素或自然鏽蝕等原因受損,或租賃標的物經檢測已遭受污染而責任不在被上訴人時,此等將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租賃物營業又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須修繕時,其修繕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即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加油站第二島92油管因自然鏽蝕發生破裂,請上訴人處理等情(見重簡卷第14頁),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28日、98年9月1日均回覆其當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負責修繕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297頁),故上訴人初於被上訴人反應油管破裂問題時,對其應負有修繕責任尚無爭執。而系爭加油站嗣於98年10月7日經環保署查核21支測漏管中有5支油氣檢測結果超過警戒值、編號10測漏管內發現約35公分浮油,具較高污染潛勢,並經新竹市環保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命被上訴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尚得命停工、停業等應變必要措施。核此情形,相較於不影響營業之租賃物一般損壞或為維持、增進租賃物效用之保養、更新,應更近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第17條第2款所欲規範之重大須修繕事項。其後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要求,隨即支付費用進行檢測、應變報告書及改善工程,環保署再於98年12月7日至系爭加油站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則研判尚無污染情事,其間已由被上訴人進行應變改善措施,租賃標的物雖未經檢測證實已遭受污染,惟無從知悉如不採取任何措施是否會經檢測證實遭受污染;然系爭加油站經認定有高污染潛勢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要求為減輕、避免污染擴大而支出相關費用,如未支出則租賃標的物可能遭受污染,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款之約定內容,上開污染及整治之相關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41萬0,900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109萬元、庫存油款2
8萬6,188元、電話費2,285元、污染改善工程費用41萬0,900元,共計178萬9,373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1萬3,871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再給付143萬9,342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押金109萬元、庫存油款28萬6,188元、電話費2,285元、污染改善工程費用41萬0,900元,共計178萬9,373元,及其中69萬9,373元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9萬元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上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上揭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鎮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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