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王賢火 自訴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被告 李俊緯
傅錦麟 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王世權 、 王賢焜 均為自訴人王賢火之兄。王世權自民國89年3月2日起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簡稱苗栗分行)借款16筆(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至92年2月6日前借款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0萬元,並立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王賢焜自89年5月18日起,陸續向苗栗分行借款10筆(即附表編號17至26所示),至92年2月6日前借款未清償金額為7950萬元,並立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自訴人未曾同意擔任王世權、王賢焜上開向苗栗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自訴人於89年8月25日向苗栗分行借款5800萬元(即附表編號27所示)、89年11月16日向苗栗分行借款880萬元(即附表編號28所示),需由自訴人於展延借款展期約定書蓋章,苗栗分行乃通知自訴人之父 王文貴 (已歿)持自訴人之印章分別於90年5月30日、90年10月26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上開2日)至苗栗分行向放款主管即被告李俊緯辦理自訴人之借款展期約定手續,王文貴將自訴人之印章留給被告李俊緯辦理用印手續。詎料:
㈠被告李俊緯竟於90年5月30日、10月26日間基於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苗栗分行辦公室內,偽造自訴人之簽名於上開王世權、王賢焜向苗栗分行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6、9、11、13、17、20至22、25所示之借款申請書,並偽造自訴人簽名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至4、6、9、11、13、17、20至22、25所示之借據及編號1至
11、13、17、18、20至22所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使自訴人成為上開王世權、王賢焜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嗣王世權、王賢焜上開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被告傅錦麟明
知上開情事及自訴人對於成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乙事有所異議,竟與被告李俊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2年2月10日以前審核提交上開載有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借據及展期約定書附於對自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予被告傅錦麟,由被告傅錦麟具狀代理苗栗分行對自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92年度促字第8062號、第8064號支付命令,對原審法院施行詐術,利用上開被告李俊緯盜用印章所偽造之私文書,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前開支付命令,因前該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自訴人,被告傅錦麟為使自訴人至原審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領取前開支付命令,竟向自訴人謊稱爾後將撤回前開支付命令中對自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請求,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未聲明異議,被告傅錦麟卻未撤回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任由前開支付命令因聲明異議期間經過而告確定。被告傅錦麟並代理苗栗分行持前開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南地院於96年6月4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1701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於96年12月1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17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在案;苗栗分行另由代理人 林松華 持前揭2張債權憑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苗栗地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56
508號強制執行自訴人可收取之債權,嗣自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7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案外人王金洲、 王大松 可收取之債權經原審囑託高雄地院執行(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助意字第2055號),苗栗分行卻於100年4月14日由代理人林松華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原可獲得之分配款,而由苗栗分行領取3621萬9197元;苗栗分行又於101年11月30日由代理人 黃森睿 以上開執行名義,在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115號自訴人為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強制執行自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之5筆土地,領取1186萬5525元;苗栗分行又依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由代理人黃森睿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24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自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翠湖段之土地,於102年7月23日取得土地拍賣所得金額825萬6353元在案,被告李俊緯、傅錦麟共同不法使苗栗分行受有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之利益,使自訴人受有同金額及法定利息之損害。因認被告李俊緯、傅錦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使自己或第三人因而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並以是否取得不法利益為犯罪之既、未遂。又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惟訴訟詐欺之目的並非單純獲得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或與其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係欲藉由取得終局強制執行名義,進而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得財,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李俊緯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5月30日、同年10月26日偽造自訴人簽名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6、9、11、13、17、20至22、25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和偽造自訴人簽名、盜用自訴人印章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6、9、11、13、17、20至22、25所示之借據及編號1至11、13、17、18、20至22所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等私文書,後與被告傅錦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俊緯於92年2月10日以前提交上開載有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借據及展期約定書附於對自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與被告傅錦麟,由被告傅錦麟具狀代理苗栗分行於92年2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以不實之連帶保證債權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而施行詐術,使原審陷於錯誤,而於92年2月17日據以核發原審92年度促字第8062號、第8064號支付命令,嗣經確定,被告傅錦麟並代理苗栗分行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調閱卷宗查核,具狀向臺南地院聲請日期為95年4月26日,見原審卷二第28至31頁)而獲得債權憑證,嗣由林松華、黃森睿代理苗栗分行分別於100年4月14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7月23日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獲得自訴人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李俊緯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傅錦麟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認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有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訴人既指訴被告李俊緯、傅錦麟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達訴訟詐欺得財之目的,本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李俊緯、傅錦麟行為終了時係95年4月26日持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結果發生時係嗣後100年4月14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7月23日獲得自訴人財產時,故自訴人於102年4月2日提出自訴,尚未逾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10年之追訴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李俊緯、傅錦麟涉有自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8062號、第806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自訴人89年8月25日借據、90年10月26日借款展期約定書、90年5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8062號、第806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事件第一銀行100年8月17日準備書狀㈣節本暨所附原證24:第一銀行新竹區域中心100年8月17日被告王賢火承保債務計算表、原審法院99年7月13日北院木98司執午字第101760號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6日雄院高98司執助意字第2055號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18日雄院高98司執助意字第2055號函影本、苗栗分行90年8月22日函(受文者:王世權)及(受文者:王賢焜)影本、苗栗分行91年4月15日苗栗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影本、苗栗分行91年3月14日苗栗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影本、自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自訴人92年4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自訴人92年2月21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事件第一銀行100年5月準備書狀㈢暨所附證物2:王世權案借款申請書及借據金額影本各8份、證物3:王賢焜案借款申請書及借據金額影本各5份、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事件第一銀行100年4月準備書狀㈡節本暨所附證物7:約定書影本、證物8:印鑑卡影本、苗栗分行91年10月3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法院支付命令無法送達之郵件退回證明、原審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文件影本、苗栗分行91年10月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自訴人91年11月6日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民事裁定影本、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8062號、第806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稿)影本、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15日雄院高101司執助修字第1115號函影本、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4日雄院高101司執修字第52400號函影本、臺南地院95執字第17013號債權憑證、苗栗分行96年3月13日一苗字第72號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1執全助天字第618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1執全助天字第61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民執全木字第2982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苗栗分行92年2月24日撤回假扣押申請狀、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民執全木字第298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俊緯、傅錦麟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李俊緯辯稱:伊於90年6月26日調離苗栗分行,同年月27日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任職,不可能接觸自訴人之印章,且申辦貸款文件都由經辦收取核定印鑑及文件內容,再將文件交給伊覆核,伊再交給經理,經理核准後就會將核貸文件交給經辦,經辦就可以放貸,伊沒有直接面對借款當事人,僅負責審核文件,業務移交完後,伊就沒有再過問或指導苗栗分行之業務等語。被告傅錦麟辯稱:伊90年在苗栗分行擔任催收,92年對自訴人等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擔任苗栗分行之訴訟代理人,伊依據職責根據授信人員所提出之借據對自訴人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不知道借據及展期約定書是否是偽造的,伊不可能答應要撤回對自訴人之連帶保證請求,因為伊及苗栗分行都沒有此種權利,伊僅有對自訴人表示若起訴要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龐大,請自訴人斟酌領取支付命令以節省訴訟費用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李俊緯現仍任職於第一銀行,其多次調派至苗栗分行工
作,與本案被訴事實相關之任職期間,係88年3月17日起至90年6月21日止,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4年3月17日一總人政字第0972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6頁);再被告李俊緯於90年6月間從苗栗分行,調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任職,亦有第一銀行苗栗分行102年12月16日一苗栗字第00272號函所附第一銀行總人政字第12545號李俊緯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被告傅錦麟於91年12月27日起自苗栗分行授信業務人員 吳國楨 處接辦前開 王世賢 為借款人之債務催收業務,其於92年2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2年2月17日核發102年度促字第8062號支付命令,另又於92年1月3日自該分行授信業務人員吳國楨處接辦借款人為王賢焜之債務催收業務,亦於92年2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2年2月17日核發102年度促字第8064號支付命令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4年3月18日一苗栗字第0007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原審卷一第8至65頁),此為被告李俊緯、傅錦麟一致是認,且與證人 謝良斌 、 謝秀卿 於原審所證述情節相合(詳後述),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㈡王世權自89年3月2日起至89年10月31日陸續向苗栗分行借貸
如附表編號1至16共16筆借款,並簽立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被告傅錦麟代理苗栗分行將其中附表編號2至4、6、9、11、13共7筆借款以自訴人、王賢焜及王文貴為連帶保證人,其餘附表編號1、5、7、8、10、12、14至16共9筆借款則僅以王賢焜及王文貴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2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該法院於92年2月17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8062號支付命令,令債務人即自訴人及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應連帶向債權人即苗栗分行給付79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因自訴人及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均未提出異議,嗣於92年6月1日確定;另王賢焜自89年5月18日起至89年11月4日陸續向苗栗分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7至26共10筆借款,並簽立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被告傅錦麟代理苗栗分行將其中附表編號17、20至22、25共5筆借款以自訴人、王世權及王文貴為連帶保證人,其餘附表編號18、19、23、24、26共5筆借款則僅以王世權及王文貴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2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該法院於92年2月17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8064號支付命令,令債務人即自訴人及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應連帶向債權人即苗栗分行給付79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因自訴人及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均未提出異議,嗣於92年5月29日確定。嗣被告傅錦麟於95年4月26日代理第一銀行檢附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自訴人及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強制執行,拍賣王世權、王賢焜之房地,因未能全額清償債務,臺南地院分別於96年6月4日、12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給第一銀行;後第一銀行陸續由代理人林松華、黃森睿等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拍賣自訴人所有之土地或參與分配,分別於100年4月14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7月23日受償部分債權等節,為被告李俊緯、傅錦麟所不否認,且有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8062號、第806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表、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事件第一銀行100年8月17日準備書狀㈣節本暨所附證物(原證24):第一銀行新竹區域中心100年8月17日被告王賢火承保債務計算表、原審法院99年7月13日北院木98司執午字第101760號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6日雄院高98司執助意字第2055號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18日雄院高98司執助意字第2055號函、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事件第一銀行100年5月準備書狀㈢暨所附證物2:王世權案借款申請書及借據金額各8份、證物
3:王賢焜案借款申請書及借據金額表、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8062號、第80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95年4月2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苗栗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364號聲請追加執行狀、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206號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暨附件、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15日雄院高101司執助修字第1115號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4日雄院高101司執修字第52400號函、臺南地院95執字第17013、17014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65、69至85、91至106、109至143、148至177、231至237、285至289頁;原審卷二第22至39、55至56、104至105、140至155、157至159頁),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認上情為真實。
㈢自訴人指稱90年5月30日、同年10月26日,被告李俊緯趁自
訴人委請其父王文貴至苗栗分行辦理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借款展期約定時,而將自訴人之印鑑章留予被告李俊緯用印時,被告李俊緯趁機偽造自訴人之簽名於上開王世權、王賢焜向苗栗分行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6、9、11、13、17、20至22、25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及偽造自訴人簽名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至4、6、9、11、13、17、20至22、25所示之借據及編號1至11、13、17、18、20至22所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與被告傅錦麟代理苗栗分行具狀檢附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對自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此不實之連帶保證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施行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前開支付命令云云。惟查:經如附表所示「借據」經辦人員即證人 張良斌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8年7月28日至89年11月28日在苗栗分行辦理放款業務,借款人王世權、王賢焜辦理貸款時皆由當時惠勝公司(全名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持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至苗栗分行辦理,貸款時伊未遇見王賢火、王世權、王賢焜本人,伊會看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印文是否與放款留存之印鑑相符,相符才寫授信層核申請單給授信主管即被告李俊緯審核,再由分行經理核定,按照核定之條件撥款入借款人帳戶內;因貸款前王賢火原本就有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在銀行內,放款印鑑卡背面有申明一段文字「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故伊只須核對印文是否相符,不須再逐筆辦理對保手續,若借款申請書或借據有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印文,伊會直接通知職員補正完後再往上送給授信主管,不會送沒補齊印文的文件給授信主管;核對印鑑是由經辦負責,不會再將印鑑卡附在借款申請書、借據後呈給授信主管即被告李俊緯,且借款申請書只要有借款人印文即可,連帶保證人在借據上才一定要蓋印文,伊從惠勝公司職員收到本件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時,上面都已經有連帶保證人王賢火之記載、簽名及印文了。被告傅錦麟於89、90年間是催收法務,貸款無法回收時案件才會交到傅錦麟手上等情綦詳;另經如附表所示「借款展期約定書」經辦人員即證人謝秀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借款展期約定書由伊承辦,辦理展期約定須填寫借款展期申請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伊會核對原留印鑑卡是否與申請書及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本件借款展期都是惠勝公司之職員送件提出申請,不是主管交辦,也沒有跳過伊,而先送交文件給主管再交辦,伊辦展期時沒有遇過王賢火、王世權、王賢焜本人,但惠勝公司職員拿借款展期約定書來時上面都已經有王賢火的簽名和印文,不是李俊緯、傅錦麟事後蓋章的,伊見過惠勝公司董事長王文貴到過銀行,但並非跟伊接洽業務,王文貴也從來沒有將王賢火之印章交給伊;伊辦理借款展期時會將同一卷宗含原留借據及借款申請書送給授信主管,90年6月26日以前授信主管是李俊緯,後來換成 黃道彬 ,辦理借款展期時只要核對印文,不須請本人到現場對保,若借款原本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展期約定時銀行為加強債權保障、擔保股票價值滑落而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並無不妥;傅錦麟當時在銀行擔任催收,只有放款逾期時案件才會到催收,伊與傅錦麟並無其他業務往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9頁、原審卷三第3至6頁),而證人張良斌及謝秀卿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且證人謝秀卿更已於92年間即離職,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而迴護被告等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就授信貸款業務之核貸及對保程序部分,其等證詞亦與苗栗分行於103年6月17日一苗栗字第00154號函回覆所載該行89年至91年間辦理個人授信貸款業務核貸及對保程序相符,並有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回函所附之王賢火、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對保約定書及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2、184至191頁)。是證人張良斌及謝秀卿在原審所為上開證述,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依證人張良斌、謝秀卿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4、6、9、11、13、17、20至
22、25所示借據、借款申請書及編號1至11、13、17、18、20至22所示借款展期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自訴人之印文與前開約定書、印鑑卡內之印文相符,另前開附表編號之借據、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所加蓋之自訴人印文均相符,此為被告李俊緯、傅錦麟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又本件附表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展期約定書等資料,均係惠勝公司職員持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含自訴印文均已填妥、用印完整之文件,透過經辦即證人張良斌、謝秀卿核對印鑑卡無訛後始交予授信主管審核,再呈分行經理核貸放款。查被告傅錦麟於90年5月30日、10月26日在苗栗分行擔任借款逾期未還之催收業務,如前所述,其此時尚未接辦本案王世權、王賢焜借款之催收業務,自不可能有接觸前開借據、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等文件之機會,顯無可能與授信經辦人員,或被告李俊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另被告李俊緯自90年6月21日(被告李俊緯自稱係同年月26日調離苗栗分行,恐係記憶有誤,應以第一銀行總行之人事資料為準),衡情亦無可能於90年10月26日,王文貴持自訴人印章至苗栗分行之時,擅離當時之新竹分行及職務而奔至苗栗分行處理非己職掌及保管之借款相關文件卷宗。又證人張良斌及謝秀卿已證述上情明確,王文貴根本未曾親自持自訴人之印章到苗栗分行洽辦借款或借款展期約定,而是惠勝公司之職員持用印及填載完備之文件前來洽辦。是自訴事實指王文貴持自訴人印章至苗栗分行,並將印章交予被告李俊緯云云,顯屬無據。而被告李俊緯辯稱伊僅負責覆核授信文件,從未直接與借款人接洽或接觸自訴人之印章等語;被告傅錦麟辯稱自己係根據授信部門提出之借據及展期約定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不知借款文件之用印是否被偽造等語,均屬有據而足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附表編號1至4、6、9、11、13、17、20至22、25所示「借款申請書」內有表格形式,「表格」內有申請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其所記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與金融機構提款單上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申請借款之相關資料(如申請金額、借款用途、還款財源、還款辦法),非表示其上所記載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人簽名之意,並無表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親自或授權簽名之用意,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㈣又如前述,被告李俊緯90年6月21日自苗栗分行調離至第一
銀行新竹分行任職,且依卷附90年4月12日如附表編號1至3之展期約定書、90年6月1日如附表編號6之展期約定書、90年6月11日如附表編號11之展期約定書、90年6月26日如附表編號20之展期約定書、90年6月27日如附表編號21之展期約定書、90年6月28日如附表編號22之展期約定書所示,前揭展期約定書上,均有連帶保證人自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惟前揭展期約定書所載授信主管均非被告李俊緯,而係接任之授信主管黃道彬,被告李俊緯並非審核前揭借款展期約定書之人,參酌被告李俊緯於90年6月21日已調離苗栗分行之事實,自訴事實指述被告李俊緯於前開時日,在苗栗分行內偽造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自訴人之印章為被告李俊緯所盜用及偽造自訴人簽名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㈤復參諸如附件編號1至28所示含自訴人、王賢焜、王世權為
借款人在內之全部「借據」,及附件編號1至15、17至19(90年6月22日部分)、附件編號20至22、28(90年5月30日部分)之「展期約定書」,經相互比對,就同一文件內「王賢火」、「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觀察,認其上字體、字形、筆觸、筆勢均屬一致,「王」字於同一份文件上均呈現偏斜同一側或直豎筆劃未與上下橫筆劃密切接合情形,「賢」字與「貴」字下方「貝」字部首中間橫劃均未與兩側密切接合、「貝」字部首下方兩撇緊黏「目」字,「賢」字上方「臣」與「又」字呈現筆劃勾連緊密之特徵,「火」及「焜」之「火」字筆順間隔雷同,且卷內各份文件內不同姓名之簽名或不同筆文件內同一姓名之簽名,其運筆轉折及筆觸、連筆、氣韻神態及上開各字筆劃細部寫法特徵亦均極為相似,堪認為同一人所簽寫至為明確(另附件編號16、19【91年4月30日部分】、24【91年4月30日部分】、26、27【90年10月26日部分】之展期約定書,就其同一文件內「王賢火」、「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簽名之字跡之運筆轉折、筆觸、氣韻神態亦極相似,可見均係為同一人之筆跡,然與前述比對之字跡不同;又編號23、24展期約定書2份,就同一文件內之「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簽名字跡之運筆轉折、筆觸、氣韻神態亦極相似,亦足認為同一人之筆跡,惟亦與前述比對之字跡不同,但此部分自訴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基於上情,足見前開同時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均係同一人筆跡,而不同時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則出現不同人筆跡之情,參酌證人謝秀卿、張良斌之證詞(詳後述),堪認係惠勝公司不同之職員,分持上開姓名、用印完備之借款展期約定書至苗栗分行洽辦借款展期約定事宜);又自訴人於原審亦自承附件編號27、28所示自訴人為借款人之借據及90年10月26日、90年5月30日之展期約定書,雖非自訴人親自簽名並用印,均係自訴人授權其父王文貴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原審卷二第20至21、59頁),而證人謝秀卿於原審亦證稱:附表編號27、28所示90年5月30日、90年10月26日借款人王賢火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也都是惠勝公司職員送件辦理,提出申請時,文件上之簽名、蓋章都已經完整,沒有跳過伊,將文件交給主管再轉交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頁),再觀之附件編號27、28所示借據及90年5月30日展期約定書之字跡,經肉眼觀察比對,與自訴人所指遭被告李俊緯偽造之簽名極為相似,堪認出自同一人之手。由此可知,本件上開借款及展期約定時,應係由自訴人授權家族經營之惠勝公司或其父王文貴(為當時惠勝公司董事長)指示職員持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事先由同一人簽寫其上之姓名,且已用印完備之借據、展期約定書等文件,至苗栗分行辦理,縱使自訴人真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非被告李俊緯、傅錦麟所能知悉,益徵證人張良斌、謝秀卿前開證述真實無虛。基此,自訴人指稱「連帶保證人」欄之自訴人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李俊緯於90年5月30日、同年10月26日,趁王文貴持自訴人印章辦理自訴人借款展期約定時遭被告李俊緯偽簽及盜蓋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失所依據。另自訴人及被告李俊緯、傅錦麟對於上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自訴人之簽名並非自訴人親自簽名,均無爭執,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是自訴人狀請本院就卷內相關借款、借款展期約定書等文件送請鑑定是否為自訴人筆跡等節,核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卷內借款申請書「表格」內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下
自訴人之姓名,僅是識別借款內容或資料而已,並非表彰自訴人本人簽名之意,與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違,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李俊緯為授信主管之職務性質(僅覆核借款相關文件),及被訴之犯罪時間內,其於90年6月21日起即未在苗栗分行任職之等情節,顯無可能在本件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上,偽簽自訴人姓名、盜用自訴人印章而偽造文書,此外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之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上有關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乙事係遭偽造之情,則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是以被告傅錦麟代理苗栗分行於92年2月10日以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審法院因而核發前開支付命令,嗣苗栗分行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自訴人之財產或參與分配,使債權獲得部分清償,均難認被告李俊緯、傅錦麟在客觀上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自難認被告等構成自訴人所指罪名,嗣後執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當然無何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餘地。另自訴人指被告謊稱上開情詞,致其誤信為真而未聲明異議,致前開支付命令因此確定云云,此已為被告傅錦麟堅詞否認,自訴人另指稱此由被告傅錦麟對其撤回假扣押聲請乙事可資佐證云云,惟查被告傅錦麟於91年7月16日對自訴人提出假扣押聲請後,於92年2月27日、9月30日2次撤回部分假扣押聲請,係因自訴人對自己之借款先後清償150萬元、60萬元所致,此有第一銀行苗栗分行104年3月18日一苗栗字第00076號函及附件假扣押聲請狀、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5頁),是自訴人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不可採。
㈦自訴人復指被告傅錦麟於90年8月31日,因王世權之借款自
90年7月2日起未按月付息,於90年8月22日函催速繳清借款利息時,副知僅抄送連帶保證人王文貴、王賢焜,未列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一併通知(見原審卷一第86頁,自證7);另王賢焜之借款自90年7月4日起未按月付息,被告傅錦麟於90年8月22日以銀行函催告速繳清借款利息時,副本亦僅抄送連帶保證人王文貴、王賢焜,未列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一併通知(見同上卷第87頁,自證8);又被告傅錦麟於91年4月15日以苗栗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通知借款人王世權時,未一併催告連帶保證人(見同上卷第89頁,自證9);於91年3月14日以苗栗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通知借款人王賢焜時,僅列王文貴、王世權為連帶保證人,未列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一併催告(見同上卷第90頁,自證10),足見自訴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係90年5月30日、10月26日遭被告等偽冒云云。查:自訴事實所指被告等偽冒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時間,係90年5月30日、10月26日,換言之,自訴人被偽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犯行於90年5月30日、90年10月26日已然完成。又自訴人所提之自證7、8銀行催告函,及自證9、10之郵局存證信函,均欲證明被告傅錦麟發送各該銀行函、存證信函時,自訴人尚未被偽冒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方有上開未一併催告之情發生。所謂論理法則者,指推理、演繹之邏輯規則,就推理之邏輯規則分析,自訴事實若為真,上開犯行於90年5月30日、10月26日已完成,即各該時間自訴人已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自訴人援引自證7至自證10之資料,係主張於90年8月31日、90年8月22日、91年4月15日、91年3月14日之時,自訴人尚未被偽冒為連帶保證人,故而被告傅錦麟未將自訴人列為連帶保證人一併催告,即被告李俊緯、傅錦麟等之犯行係在前開時間後為之。姑不論自訴事實與證據(自訴7至10)所示之犯罪時間已生齟齬。參酌自訴人自承這枚印章係其委託其父王文貴保管,是身為銀行職員之被告李俊緯、傅錦麟豈有可能盜用該枚印章,依自訴事實所指被告等唯一可能接觸該枚印章之時間係王文貴於90年5月30日、10月26日為自訴人辦理借款展期約定之時遭盜用,自證7至10所待證之事實顯與自訴事實在時間上相互矛盾。是被告傅錦麟辯稱上開催告函、存證信函未將自訴人列為連帶保證人係伊疏忽所致等情,核與情理無違而可採,反觀自訴人所舉證據即失其依據。又如前所述,被告傅錦麟於91年12月27日、92年1月13日分別陸續接辦借款人王世權、王賢焜逾期未還之催收業務,上開催告函、存證信函是否為被告傅錦麟所發送,容非可疑。另自訴代理人復主張被告傅錦麟未經催告即逕聲請法院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違第一銀行之催收實務規定云云,然此與被告傅錦麟、李俊緯有無偽冒自訴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然毫無關連性,是自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李俊緯、傅錦麟有上開被訴之犯罪。
㈧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向苗栗分行函調附表編號5、7、8、10、1
8之借款申請書,已據苗栗分行104年3月17日一苗栗字第00072號函檢附上開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43頁),另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向苗栗分行函調自訴人提供擔保品之資料,亦據該分行104年4月1日一苗栗字第00082號函檢附王世權、王賢焜、自訴人等3人惠勝公司股票質借情形及增減變動表(即附件一)、擔保物表示單、擔保物登記簿、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擔保物提供證、同意書、質權人帳號資料(即附件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67、171至219頁)。經查:上開編號之借據申請書與各該編號之借據均未列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訴人此部分所提證據方法,顯與被告等有無涉犯自訴事實所指罪嫌並無關連;又借款展期約定時,因擔保物價值滑落,另要求增提擔保物(即以惠勝公司之股票質押擔保),並增列質物所有人為連帶保證人,為苗栗分行擔保銀行債權之慣行作法,已據被告李俊緯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謝秀卿在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亦與金融機構習行之增加擔保債權之作法並無相違(詳後述),又苗栗分行104年4月1日一苗栗字第00082號函已明載「…王賢火88年10月12日提供惠勝公司股票90萬8000股(擔保王世權部分51萬4000股),擔保王賢焜部分39萬4000股)作為質物擔保,依照本行業務處理細則第六章擔保事務通則第三項規定如附件二,應就王世權、王賢焜借款額度各6500萬元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審酌上開函旨與附件一、三所述內容相符,亦與該分行所訂頒之業務處理細則第六章擔保事務通則第三項規定「擔保物由第三人提供時,原則上應請提供人參加作保…」(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是自訴人顯已提供其所有之惠勝公司股票為王世權、王賢焜之借款作擔保,並依第一銀行所頒之業務處理細則擔保事務規定,擔任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自訴人於本院固承認上開作為質物之股票為其所有,但辯稱非其提供作為質押物云云,查上開供作借款擔保之自訴人記名股票,並非被告親自保管,依其於本院自承上開印章係其於出國期間委託父親王文貴保管,是自訴人顯亦將有經濟價值之股票同時交付其父王文貴保管,王文貴為擔保王世權、王賢焜之借款而提供自訴人之股票作質物擔保,並增列自訴人為王世權、王賢焜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是自訴人聲請本院傳喚王世權、王賢焜到庭作證,證明其擔保連帶保證人係遭被告等偽冒云云,經查前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其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李俊緯、傅錦麟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等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前開證據遽認上開被告犯罪。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上開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猶認上開被告有前開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自訴人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自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
惟其已自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是自訴人已自訴之前開事實既認不構成犯罪,則自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所擴張或變更之自訴事實,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另自訴人在本院所主張適用法條及罪名之變更部分,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