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68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國巡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編號9、編號26至28之罪刑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1日、101年8月24日、101年9月21日、101年8月14日、101年10月1日,係於臺灣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1年12月18日以前所犯,自應與臺灣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之7罪併合處罰,方屬適法,尚無從與本案原裁定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而予駁回。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編號8、編號10至25、編號29至44所示之罪既均在臺灣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1年12月18日後,與臺灣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2年12月2日前,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7、9與編號8係同以臺灣苗栗地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4號為一判決,編號7、8並已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367號、第1384號案件執行中;編號26至28號與編號29至43號係同以臺灣苗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371號為一判決,編號26至31號並已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2811號執行中;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有其確定力,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原裁定上開認定,形式上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無異係認應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再行重複為裁定,此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另受刑人抗告意旨:參照各法院對於販賣毒品、強盜、詐欺、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例,以受刑人係同一迷途時期,因施用毒品後所衍出之竊盜、恐嚇、盜採牛樟等犯行,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並於部分案件符合自首,應與殺人、販毒、姦淫等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財產法益有別。且受刑人本有併合處罰之機會,卻因警方以勤務績效為由,分案移送,致面臨20年4月之重刑。且受刑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人照顧,請依公平比例原則,法外施恩,給予最大幅度酌減之寬典,以啟自新,補敘天倫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年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同此意見)。
四、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固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9、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確定前,應與同院103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之七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編號7、9所示之罪,業經同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原裁定附表編號7並與同判決之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6至第28所示之罪,業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並與同判決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9至31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原裁定附表編號7、8、編號26至3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雖係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確定(101年12月18日)前,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之情形,自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認就附表編號7、9、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則屬重複重複定其應執行,非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
(三)至受刑人抗告所舉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執此請求酌減刑度云云,雖不足採。惟聲請人原審檢察官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刑事之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定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定人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已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受刑人即無再提起抗告之利益,其對於本件裁定自不得再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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