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添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07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4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添財於民國103年9月9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瑞進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瑞進路往東行駛,適遇告訴人 陳泓盟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詎被告施添財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轉彎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陳泓盟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使告訴人陳泓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掌挫傷、左手肘挫擦傷7×1公分、左膝挫擦傷6×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12日以10
4年度偵字第10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0日雄檢欽化
104偵10743字第10026號函上本院所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告訴人已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4年7月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104年度偵字第10743號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