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蔣鴻益 被上訴人 蘇秀蓮 訴訟代理人 洪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之友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振嘉於民國109年2月2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緊急煞停後倒車,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之洪振嘉因而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車頭受損、被告所有自小客貨車車尾凹陷(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倒車時,未確認車後無來車即遽然煞停並倒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00,9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追撞上訴人駕駛車輛,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真意係交由保險公司處理,非同意由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原審依上訴人之認諾,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950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曉諭認諾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並於筆錄記載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處簽名確認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不待調查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真意係交由保險公司處理,非同意由上訴人賠償等語,經本院勘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錄音結果,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時並未提及此情,自不影響其所為認諾之效力。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950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上訴人之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洪志賢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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