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哲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田裡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其行○○○鄉○○路與圳中巷口時,不慎與 張智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正哲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正哲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16分採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7.7mg/d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林正哲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智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至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9、100、101、104、107年已有5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5、6、9月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再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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