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宗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梁宗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200、300元」之記載,更正為「2
00、200元(被告坦承2次偷竊之現金均約2、3百元,依卷內證據無法知悉被告竊取現金多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2次竊取之金額皆為2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至4行「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2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梁宗業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現金均非高額;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新臺幣2百元、2百元,皆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梁宗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宗業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及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6時14分許、109年1月8日12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好漢爺」廟內,均以線香沾黏雙面膠,再伸入香油錢箱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取 陳文立 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各200、3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為陳文立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宗業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怡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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