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8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手持安全帽敲打甲○○之頭部」更正為「手持安全帽揮向甲○○頭部,雖甲○○低頭閃躲,但安全帽之扣環仍擦碰到甲○○之頭部」,以及證據部分刪除有關證人施○榮於偵查中證述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規定適用,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而訴諸暴力,竟持安全帽往告訴人頭部揮擊,雖因告訴人閃躲而僅安全帽之扣環擦碰到告訴人之頭部,但其動作之危險性極高,且確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自應予相當之懲處;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菜市場受僱賣水果,家庭狀況為未婚,與外祖父母同住,其需扶養外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下午,與 胡天祈 (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信、施○達、鄭○宸、丁○蔚、施○榮(上5人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家福KTV」唱歌,施○達於該KTV外與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11分許,手持安全帽敲打甲○○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手│││中之供述│持扣安全帽朝揮告訴人施○││││勛之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看到告訴人那邊的人││││一直靠過來,伊為了幫施○││││達,才朝告訴人作揮舞安全││││帽之動作,但其有躲開,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胡天祈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中之證述│,手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頭部之事實。│├──┼───────────┼────────────┤│4│證人鄭○宸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年法庭之證述│之事實。│├──┼───────────┼────────────┤│5│證人黃○信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中之證述│,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6│證人丁○蔚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手持安全帽敲告訴人頭部│││年法庭之證述│之事實。│├──┼───────────┼────────────┤│7│證人施○達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中之證述│,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8│證人施○榮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手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年法庭之證述│頭部之事實。│├──┼───────────┼────────────┤│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5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手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1片│頭部之事實。│├──┼───────────┼────────────┤│10│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成年人,其對少年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本案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秩序,故行為人須有妨害公共秩序之主觀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此觀諸前揭條文之要件即可自明。經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等人聚集於案發地點,係因案外人施○達要與告訴人之朋友談事情,不是要吵架或打架等語,而證人黃○信、施○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略以:案發當日渠等是要去上開地點唱歌,到達後,案外人施○達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後被告就拿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語,參以卷附監視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足見本案係因被告等人於案發地點遇見告訴人時因故發生爭執所衍生之突發事件,應屬偶發之肢體衝突,主要係起因於私人糾紛,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何主觀上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