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6號原告 黃志源 被告 張晃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晃雄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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