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大榕 選任辯護人樓 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4號、101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100年度偵字第1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連續詐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大榕前項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大榕係台南市○○路「烏茲塔克音樂坊」之負責人,曾向附表申貸人欄所示林 仁智 等人收受投資款或借款,該店資金至94年底,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準備停業。明知其並無償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2月間,在上開音樂坊,向 林仁智 佯稱若可再借其50萬元,將連先前積欠之借款(包含本息)一併歸還,且將按月給付數千元,作為本次借款50萬元之利息云云,使林仁智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黃大榕。嗣因黃大榕取得上開款項後,於95年4月25日辦理商業歇業登記,旋於95年5月
4日,未告知林仁智即自行前往大陸而聯絡無著,林仁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仁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大榕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向林仁智借款5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因音樂坊經營不善,無法還款,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仁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附表申貸人欄 潘俊帆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經營之「烏茲塔克」音樂坊,亦於95年4月25日向台南市政府辦理商業歇業登記,並有台南市政府99年10月1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烏茲塔克音樂坊」辦理商業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等全部資料影本附於偵一卷第75-9
2頁可稽。又被告自95年2月間自林仁智處取得50萬元之款項後,隨即於95年5月4日出境前往大陸,迄至99年9月20日始返國並經警緝獲之事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38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明知其上開之音樂坊經營不善,即將歇業,已無償還能力,猶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債之能力,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並認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95年11月30日),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且本件復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刑,故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榕明知其並無償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曾與其為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空軍軍官學校在學之同學即告訴人潘俊帆、陳振億、姚欣緯、 林佳昇 、 孫正權 、 高來 平、 簡嘉君 、 傅笙貴 、林仁智及阮 俊德 等人(下簡稱潘俊帆等人)藉為經營「烏茲塔克音樂坊」,需潘俊帆等人投資或借款為由,並佯稱:由潘俊帆等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交付予伊後,伊將代為清償本金與利息,且若有多餘盈餘,將再分給潘俊帆等人云云,致使潘俊帆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黃大榕有償還能力及意願,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除留為自用部分外(如附表編號5、6、9所示),均交付予黃大榕,黃大榕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69萬元。嗣於95年5月4日,未告知潘俊帆等人即自行前往大陸而聯絡無著,潘俊帆等人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潘俊帆等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大榕有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潘俊帆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台南市政府99年10月15日函暨「烏茲塔克音樂坊」全部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烏茲塔克」93年至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1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烏茲塔克音樂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大榕固坦承曾於93年1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以由潘俊帆等人向銀行借款後交付之方式,向潘俊帆等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承諾將代為清償貸款之本息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騙同學錢,當初伊借錢時,同學們都知道伊要開店,後來因生意不好,沒有那麼多錢才延遲還款,伊確實有將借來的錢用在經營音樂坊,是經營不善,並非詐欺。伊並未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伊實際有開設「烏茲塔克音樂坊」PUB,大部分告訴人亦均曾到上開音樂坊看過,告訴人等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係評估過投資伊開設音樂坊之風險後,才投資及借款予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確實邀集告訴人投資系爭之「烏茲塔克」PUB及音樂坊或借款,並未施以詐術:
⑴告訴人 高來平 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供稱:「在93年他在
台南透過電話聯絡在 岡山空 軍的我,…我是直接把我的印鑑及證件交給他去辦信貸,辦出來之後,被告有通知我,我同意被告拿去投資…」云云。
⑵告訴人 阮俊德 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亦供稱:「…他邀我
投資開店,我出資前後都有到台南看了那個店。」⑶告訴人姚欣緯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去
他的店面看,他的店面是在台南市○○路東門園環附近,那時候他的店面在整修。」⑷告訴人潘俊帆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亦供稱:「…我辦貸
款純粹要借他的,至於他的用途是什麼我不確定,我有去被告台南的店看過…」。
⑸告訴人孫正權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亦供稱:「…他到學
校找我,被告說要開PUB,要跟我借款,還說他自己要跟同學借款,…我有到台南PUB店看過…。」⑹及證人林佳昇亦於99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稱:「…他跟我
講要開店,看可不可以借他錢。」⑺告訴人簡嘉君亦於99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
說要開音樂PUB,有欠資金,跟我們借錢…。」⑻及告訴人簡嘉君於100年3月18日亦供稱:「當初被告是
四年的同學,…說想要創業,我基於同學情份,被告之前在學校有組過樂團,有這方面才能,並說他的企圖心,我想說幫助同學。」⑼及告訴人林佳昇於100年3月18日亦供稱:「也是因為四
年同學,他來請我幫忙,…主要也是看同學份上,才答應去貸款。」⑽及告訴人孫正權於100年3月18日亦供稱:「也是因為同
學,當時被告已經有開樂器行及PUB,一時周轉不來。」由上可知,告訴人等均因念及同學情份而投資或借款予被告,且均於事前有到上開台南市之「烏茲塔克」音樂坊去查看,然被告也確有開幕、營業及請樂團駐唱,為此,足見被告就上開同學並未施以任何之詐術,尚難僅憑被告因經營不善,遽認被告詐欺。
㈡本件告訴人等其出借或投資與否,乃念及同學之情誼,且有自行評估,並未陷於錯誤:
⑴林仁智於一審101年2月15日證稱:「(問:有無聽過高
來平或阮俊德或其他同學說:『被告還錢或投資還算穩定。』?)有,當初有聽阮俊德這樣講過」,「(問:你投資時,有無評估過有風險?)當然是有評估過」,「被告只是跟我說會開樂器行、PUB賺錢,沒有講利潤多少」,「(問:如果你知道被告有跟其他同學借款,你還會借錢給被告嗎?)因為當初被告跟我說總金額大概要1000多萬元,我想被告自己也有部分金額在裡面,而我當初就已經知道有3、4位同學大概都借或投資被告壹佰多萬元,所以當時我認為我投資的金額也都是合理範圍,因為當時我看到被告有這麼大的一家店,自己還有一台很大的車子BMW330,…我自己認為被告財力應該至少有5百萬元,…」,「我是因為看到店有開,且被告開很好的車子」等語,足見林仁智實乃在先前評估,又知悉其他同學亦有借款及評估上開店之經營資金至少要1000萬元以上,及知道被告事後週轉困難而出借或投資,顯見,其未陷於錯誤,況且,林仁智先前貸款中191萬元中之85萬元,因其需款急用,被告亦同意由其先用,惟若被告有詐欺之意,焉會再交還85萬元給林仁智使用之理,尤見,本件被告在最初邀林仁智共同投資之際,尚無任何詐欺之犯意。
⑵又查證人林佳昇亦於一審101年2月29日供稱:「(問:
有無其他同學跟你說過被告用「烏茲塔克PUB?」有),「很多同學都知道」,「有跟姚欣緯討論過」,「當時被告有找我和姚欣緯,我與同學討論確定是否有分紅,感覺還蠻穩定的,被告要投資什麼,我沒有去瞭解」,「(問:是否因為其他同學知道這件事情,所以也從其他同學口中轉述被告有開這家店,所以你才沒有去這家店看看?)是」,「因為後續被告開始有延遲還款紀錄,那時他還沒有離開,後來被告還是有將錢補上,但不是很穩,我才去找他開本票」,「當初被告並沒有跟我保證」,「(問:你當時是否看在同學或朋友情誼才去投資?)是」,「我知道還有陳振億、潘俊帆、姚欣緯、林仁智、阮俊德、簡嘉君等人」云云,尤見,被告先前借款或投資有與姚欣緯討論過,且因念及同學之情誼而為借款,又知悉被告繳款不正常之際而請求被告開立本票,以供保障,均在在證明被告並未對 伊施 以何詐術,其也並未因之陷於任何錯誤。⑶證人潘俊帆亦於同日在一審證稱:「他有跟我說投資的想
法」,「台東企銀是我自己去辦的,陽信銀行及台新銀行是被告找人代辦的」,「(問:你借款給被告時,有無問過其他同學或你父母或家人、女友意見?)有」,「(問:那你是問何人的意見?)傅笙貴、 陳子驥 」,「(問:當時他們如何跟你說?)就說被告有在投資,且他與銀行有認識,就算不投責,辦貸款的額度也比較高」,「我知道被告之前有跟其他同學提過,所以我認為他會找同學投資」,「(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向其他人借款?)知道,印象中有傅笙貴、陳子驥、高來平、 張智善 、林佳昇、陳振億等人」,足以證明,潘俊帆在借款或投資之前,自己有評估過風險,且與家人或朋友或同學如傅笙貴、陳子驥討論過,亦知道其他同學亦有借款或投資被告所經營之「烏茲塔克」音樂坊,尤見被告並未施以任何詐術,且其亦未因之而陷於錯誤。
⑷證人陳振億亦於同日庭訊證稱:「(問:與被告在空軍官
校的感情?)比一般好一點」,「(你去烏茲塔克音樂坊,當時情形?)該有的都有,感覺營運應該不錯,有步入正軌的感覺」,「(為何把錢借給被告?)他說他想開一家店」,「當時因被告在四年級被退學,覺得同情他,想說同學一場,才幫忙他一把」等語,益可佐證被告並未對陳振億施以任何詐術,只是單純向其借款,且陳振億亦念及被告在空軍官校四年之情誼及被告因假單問題而慘遭退學,願來幫被告一把,尤見其並未陷於錯誤。
⑸證人阮俊德亦在一審101年3月14日庭訊證稱:「問:你們
在軍校是否共組樂團?」有」。「(問:你擔任樂團哪部分?)鍵盤手」,「(問:被告在樂團擔任哪部分?)吉他手」,「我去過被告經營烏茲塔克音樂坊二次,有看到樂器、音箱、和屬於PUB的裝潢設施,當時有辦了一次活動」,「類似音樂比賽的活動」,「(問:你投資之前有無評估風險?)有,所以我常去店裡面看」,「(問:你是什麼樣的原因投資被告的『烏茲塔克音樂坊』?)信任同學」,「(問:是否也是因為你們在空軍官校的樂團情誼?)是」,「評估是之前,我去的時候是要看店已經在營運的情況」,「(問:你剛說之前你有評估風險,你評估風險大概時間多長?)半個月」云云,尤見證人阮俊德實乃因與被告在空軍官校共組樂團之情誼,並且在投資上開烏茲塔克音樂坊之際,實乃評估過風險及又到店看營運及裝潢之狀況,尤見被告並未施以任何之詐術,及其亦不因之而陷於錯誤。
⑹證人孫正權亦於同日庭訊證稱:「因為當時被告跟我陳述
,他已經有跟高來平先借過一筆款項,目前尚欠資金…我在受訓前一日借住在他那邊時,感覺他經濟狀況還算不錯,他當時有一台不錯的車子,得知他還有一間經營不錯的樂器行,所以當時想說才貸款壹佰多萬元,即使他PUB倒了,應該還有樂器行可以撐著,且貸款前我也跟高來平確定,當時高來平也貸款壹佰多萬元給被告,且說被告還款也正常,所以我想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問:距離被告向你借款到你真同意借款的時間大約多久?)大約二週時間」,說他要投資一間新的PUB欠缺資金,要向我週轉」,「有一次我跟台南同學約去台南玩,有順道去過一次,當時有問地下室雇員,問被告是否在店內,…PUB的裝潢感覺上大致良好,…但確認當時PUB存在」,「會多一點衡量和評估,因為當時我和被告在學校的交情還算是不錯」,「所以如果知道被告借了那麼多錢,可能會多一點保障才會借款」云云,可知被告並未施以詐術,且孫正權亦知悉被告需要資金,並開設烏茲塔克音樂坊,又其投資或借款之前,實乃向同學高來平談及與自行評估過狀況、風險,尤見,被告並未施以詐術,且孫正權亦不因之陷於錯誤。
⑺證人高來平亦於一審101年4月11日證稱:「只要放假有
空就會相約一起出來玩,且因為我們是樂團成員,彼此興趣也都類似,…被告為人算是海派」,「一開始軍校畢業,我想買車,加上自己之前在學校有一些信用卡及小額信貸的債務,那時被告已經退學在社會上工作,我有詢問過被告有無投資或賺錢的機會」,「有去過很多次」,「如果以場地而言,場地算大,加上裡面的音樂及舞台上的硬體設備,及樂器行內的琴,都算是高級,「那時算是蠻常去」,「沒有很久,從我跟被告說我想買車到投資,不超過二個月」,「(問:你投資有無問過家人或朋友的意見?)我有跟我媽問過,沒有問過其他朋友」,「我當時除了留下買汽車的錢之外,其餘的錢都交給被告」,「我投資被告後,被告有跟我說我們二人的錢加起來還不夠,我當時就與被告商量,看要不要找其他同學一起投資,當時就我知道還有阮俊德、孫正權、傅笙貴、姚欣緯等人」,「(問:如果你當初知道被告借了這麼多錢,你是否還會投資被告?)會,因為一開始是我自己問被告有無投資賺錢的機會」,「…記得被告有跟我說,水電、服務人員費用、請駐唱的歌手的樂團表演費用,每月開銷大約三、四十萬元」,「(問:你的意思不包含貸款、人員及店內其他開銷,每月就要三、四十萬元?)是的」,足以證明,被告就烏茲塔克音樂坊設立乙事,並未施以任詐術,且高來平投資前曾詢問其母親,又其自己評估過風險,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本件純因被告欠缺經營之經驗,導致音樂坊經營不善而結束,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詐欺。
五、又查被告於93至94年間,曾開設「烏茲塔克音樂坊」等情,業據證人潘俊帆、陳振億、姚欣緯、高來平、簡嘉君、林仁智、阮俊德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在卷(偵一卷第52至53頁、第99頁、第112至113頁;原審卷二第185頁、第
233頁正反面、第299頁正反面、300頁正反面),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及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1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與檢附之「烏茲塔克音樂坊」辦理商業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5頁、第70至71頁、第75至92頁)。又證人即承包「烏茲塔克音樂坊」水電工程商 陳柳成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為被告承做工程,是在一棟大樓地下室,將全部水電部分換新,當時有分賣樂器部分、教學部分及PUB等三部分,該場所大約150坪,伊的水電部分大約20萬元,裝潢改過2次,伊認識裝潢的人,他(即裝潢包工)有跟伊說2次裝潢包含伊的水電部分,大約450萬元至500萬元,但裝潢包工並未拿單據給伊看,只是大約跟伊說等語(原審卷二第227至
228頁);另證人高來平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開一家PUB所需費用,伊從認識的朋友那邊得知,平均大約8、900萬元,伊與被告聊天時,被告也曾說樂器大約投資8、90萬元,但被告也沒有拿過單據給伊看等語(原審卷二第299頁反面、第303頁)。且依卷附「烏茲塔克音樂坊」勞保卡(99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卷第71頁)可證,當時被告聘有 陳品鈞 (69年9月26日,Z000000000), 陳宗成 (71年7月6日,Z000000000), 莊皓翔 (72年6月12日,Z000000000)等員工,自有開支支出等情觀之,被告確實自93年1月間至95年
4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為止,前後長達近2年期間,有實際經營音樂坊之情事。至於被告於95年5月24日出國前往大陸之前,未能與告訴人等結算,所積欠之投資款項等應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憑此而遽認被告邀集告訴人等投資「烏茲塔克音樂坊」之初,即有不法之詐欺意圖。況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民事調解,並清償部分款項,有和解書及調解書等13份在卷可稽。尤見被告此部分有履行債務之誠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此部分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申│申貸或核│申貸銀行│申貸金額│申貸資料卷內頁數│借款地│交付總金額││號│貸│貸時間││││點│(新臺幣)│││人│││││││├─┼─┼────┼────┼────┼────────┼───┼──────┤│1│潘│93.7.19│台新銀行│5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空│共計250萬元│││俊││││股份有限公司99年│軍官校││││帆││││11月17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7202號函及函附│││││││││之相關申貸、換款│││││││││資料(偵二卷第│││││││││14至25頁)│││││├────┼────┼────┼────────┤│││││93.7.20│臺東中小│150萬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99澳盛(│││││││││執)字第1769號函│││││││││(偵二卷第35至41│││││││││頁)│││││├────┼────┼────┼────────┤│││││93.7.30│陽信銀行│45萬元│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偵二卷第31頁│││││││││)│││├─┼─┼────┼────┼────┼────────┼───┼──────┤│2│陳│93.9.1│復華銀行│90萬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岡山空│共計219萬元│││振││││有限公司99年11月│軍官校││││億││││19日元永康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陳振億於元大│││││││││銀行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50│││││││││至63頁)│││││├────┼────┼────┼────────┤│││││93.9.14│日盛銀行│60萬元│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日銀字第│││││││││0992E00000000號│││││││││函及附陳振億於日│││││││││盛銀行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47至49頁)│││││├────┼────┼────┼────────┤││││││台新銀行│69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9.21││(起訴書│股份有限公司100││││││││附表記載│年04月12日台新總││││││││91萬元有│作服帳務字第1000││││││││誤)│0000000號函及附│││││││││陳振億申貸資料及│││││││││還款明細相關資料│││││││││(偵二卷第170頁│││││││││、第173至179頁)│││├─┼─┼────┼────┼────┼────────┼───┼──────┤│3│姚│93.9.17│臺東中小│100萬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岡山航 │共計186萬元│││欣│(起訴書│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技學校││││緯│附表記載│││11月19日99澳盛(││││││93.9.24│││執)字第1802號函││││││為入帳日│││及附姚欣緯於(台││││││)│││東區中小企銀)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74至76│││││││││頁)│││││├────┼────┼────┼────────┤│││││入帳日:│台新銀行│86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10.27│││股份有限公司99年││││││(無申貸│││11月15日台新總作││││││資料)│││服帳務字第099000│││││││││17147號函及附姚│││││││││欣緯於台新銀行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64至68│││││││││頁)││││││││││││├─┼─┼────┼────┼────┼────────┼───┼──────┤│4│林│93.9.21│臺東中小│100萬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岡山航│共計166萬元│││佳││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技學校││││昇││││12月03日99澳盛(│││││││││執)字第1934號函│││││││││及附林佳昇於台東│││││││││區中小企銀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106至│││││││││111頁)│││││├────┼────┼────┼────────┤│││││93.10.8│台新銀行│66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08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8025號函附林佳│││││││││昇於台新銀行貸款│││││││││約定書本票及還款│││││││││明細│││││││││(偵二卷第79至93│││││││││頁)││││││││││││├─┼─┼────┼────┼────┼────────┼───┼──────┤│5│孫│93.11.02│臺東中小│100萬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鳳山步 │共計172萬元│││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兵學校│(前揭貸款中│││權││││11月19日99澳盛(││扣除20萬元自│││││││執)字第1802號函││行留用)│││││││及附孫正權於(台│││││││││東區中小企銀)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74頁、77至│││││││││78頁)││││││││││││││├────┼────┼────┼────────┤│││││入帳日:│台新銀行│92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11.22│││股份有限公司99年││││││(無申貸│││11月15日台新總作││││││資料)│││服帳務字第099000│││││││││17147號函及附孫│││││││││正權於台新銀行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64、│││││││││69至73頁)││││││││││││├─┼─┼────┼────┼────┼────────┼───┼──────┤│6│高│93.01.13│台新銀行│4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空│共計169萬元│││來│(起訴書│││101年4月26日台新│軍官校│(前揭貸款中│││平│附表漏載│││作文字第00000000││扣除31萬元自││││此筆借款│││號函一份檢附高來││行留用)││││)│││平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328至345頁)│││││├────┼────┼────┼────────┤│││││93.1.15│富邦銀行│10萬元│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偵二卷第│││││││││113-116頁)│││││││││││││││││││││││││││││││││││││││││││││││││││││││││││├────┼────┼────┼────────┤│││││93.01.15│台東中小│100萬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起訴書│企業銀行││有限公司101年4月││││││附表漏載│││18日存保清理字第││││││此筆借款│││0000000000號號函││││││)│││檢附臺東區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03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款帳卡│││││││││資料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P320至327頁)│││││├────┼────┼────┼────────┤│││││入帳日:│復華銀行│45萬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93.12.15│││有限公司99年11月││││││(申貸資│││19日元永康宇第││││││料上無申│││0000000000號函││││││貸日期)│││及附高來平於元大│││││││││銀行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117│││││││││至125之1頁)│││├─┼─┼────┼────┼────┼────────┼───┼──────┤│7│簡│94.1.29│台新銀行│7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市│共計170萬元│││嘉│(起訴書│││股份有限公司99年│某處││││君│附表記載│││12月23日台新總作││││││94.1.27│││服帳務字第099000││││││有誤)│││18670號函及附簡│││││││││嘉君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及還款明細│││││││││(偵二卷第│││││││││132至137頁)││││││││││││││├────┼────┼────┼────────┤│││││94.2.1│臺東中小│100萬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9日99澳盛(│││││││││執)字第1847號函│││││││││及附簡嘉君於台東│││││││││區中小企銀申貸及│││││││││還款資料暨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偵二卷第149│││││││││至155頁)│││├─┼─┼────┼────┼────┼────────┼───┼──────┤│8│傅│94.1.26│臺東中小│100萬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屏東市│共計100萬元│││笙│(起訴書│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某處││││貴│附表記載│││11月18日99澳盛(││││││94.1.28│││執)字第1768號函││││││為入帳日│││及附傅笙貴於台東││││││)│││中小企銀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156至159)│││├─┼─┼────┼────┼────┼────────┼───┼──────┤│9│林│入帳日:│臺東中小│100萬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岡山空│共計166萬元│││仁│94.3.25│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軍官校│(前揭貸款中│││智│(申貸資│││年4月15日100澳盛││扣除85萬元自││││料上無申│││(執)字第0713號││行留用)││││貸日期)│││函及 附林仁智 於台│││││││││東中小企銀申貸及│││││││││還款明細相關資料│││││││││(偵二卷第│││││││││160至169頁)│││││├────┼────┼────┼────────┤│││││入帳日:│台新銀行│9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3.25│││股份有限公司100││││││(無申貸│││年04月12日台新總││││││資料)│││作服帳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林仁智申貸資│││││││││料及還款明細相關│││││││││資料│││││││││(偵二卷第170至│││││││││172頁)│││││├────┼────┼────┼────────┤│││││94.03.22│中國信託│6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附表漏載│││年2月23日中信銀││││││此筆借款│││00000000000000號││││││)│││函一份檢附客戶林│││││││││仁智94年3月22日│││││││││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及該筆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10│阮│94.4.11│台新銀行│7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空│共計171萬│││俊││││股份有限公司99年│軍官校│元│││德││││12月23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8670號函及附阮│││││││││俊德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及還│││││││││款明細│││││││││(偵二卷第│││││││││132頁、138至142│││││││││頁)│││││├────┼────┼────┼────────┤│││││入帳日:│臺東中小│100萬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94.4.13│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申貸資│││11月19日99澳盛(││││││料上無申│││執)字第1801號函││││││貸日期)│││及附阮俊德之申貸│││││││││及還款資料│││││││││(偵二卷第127至│││││││││131頁)│││├─┴─┴────┴────┴────┴────────┴───┴──────┤│合計金額:176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