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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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枋寮街口,因告訴人乙○○所飼養之犬隻未帶狗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心有不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經鄰居制止後,告訴人隨即返家,被告見狀,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外傷、右臉部瘀腫挫傷、右臉頰黏膜出血。告訴人受傷後隨即報警並在住處一樓等待家人載往醫院驗傷,被告知悉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前,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詞,以此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污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污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