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第3476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
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有下列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8年3月1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署立桃園醫院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6)日下午
4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與新興街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98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分裝袋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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