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嵩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真 律師被上訴人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未究明兩造是否確曾訂定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訂定委任合約書,並據該合約書之內容請求上訴人計付違約金,故兩造是否確曾訂立系爭契約書實為本件請求之重要事實。被上訴主張其實際負責人 陳志鵬 、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親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親自洽談、訂定系爭契約書。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設於新竹湖口工業區之麥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午飯後即至設於苗栗造橋之宗泉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機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日返回台北時已遲至晚間七、八點,豈有可能親自與被上訴人訂定契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證明於被上訴人主張訂約當日之上班時間皆不在營業處所,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訂約之事實顯非事實,被上訴人應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合約書與上訴人向來之簽約習慣不符:觀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之印文,該印章平日均由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保管,僅使用於員工勞工保險之辦理及郵件收發,斷無可能用以簽訂正式契約。況且,上訴人向以出口登記章或印鑑章蓋用訂定契約,且縱契約簽約人姓名已為繕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會親自簽名,以昭慎重。惟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不僅係蓋用上訴人之勞保章,且綜觀該契約書全文竟無一處有雙方手寫之字跡,甚而連定約日期皆以日期章代之,此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來簽約之習慣不符。被上訴人實因上訴人曾質疑其等向外勞收取之仲介、服務費用過高,損及外,而偽以蓋用引進外勞相關文件之名義,由上訴人之會計取得印章,挾帶蓋用於委任合約書上。後上訴人擬委任其他仲介公司招募引進外勞,被上訴人即扣留上訴人之核准招募許可文件,直至上訴人執意委託他人代辦外勞相關業務,並就被上訴人之惡劣行徑向勞委會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即持系爭契約書向原審法院提出違約金請求之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確實有簽訂契約:1上訴人公司之外勞引進業務於八十八年五月份起轉由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原由
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周慧卿 負責,因其離職時未將付款條件交代清楚,致造成雙方爭議。因此勞委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許可上訴人重新招募外籍勞工後,一直未辦理引進外勞相關事宜。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始前往上訴人公司進行巡迴服務及辦理簽約事宜,並確認雙方之付款條件。爾後被上訴人才將前開許可函之公證文件繕打好,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送往上訴人公司用印,隔日上訴人將用印後之文件及上訴人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交給被上訴人職員前往新店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宜。
2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不在營業處所,但從其所提出之送貨單及出貨單實無法證明,且證人之證詞亦有可疑之處。
3上訴人若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何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私下委託
訴外人富康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康拓公司)辦理引進外勞業務,同時又繼續讓被上訴人辦理,其大可公開請富康拓公司辦理。
(二)委任合約書確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楊秀蘭 用印:1上訴人雖宣稱系爭合約書上之印章僅用於辦理勞保及郵件收發,然於寄給被上
訴人之存證信函上也同樣使用該印章,可見該印章並非僅用於辦理勞保及郵件收發。
2被上訴人與客戶間的簽約方式向來都是電腦繕打,請客戶自行用印簽訂。被上
訴人向來不曾也不會去要求客戶要蓋公司的印鑑章,只要是公司有使用的章皆可。
3被上訴人向勞委會申請外勞相關文件未曾出現過系爭合約上之印章,上訴人應
舉證被上訴人何時、何人使用過該印章。事實上被上訴人從未見過、用過該印章,更不要說有機會盜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交辦單、簽收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八年起陸續為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申請外籍勞工相關事宜之委任合約書,有效期間自締約時起算三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並為上訴人引進泰籍勞工一名。詎上訴人不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另行委任訴外人富康拓公司辦理核發新招募外籍勞工之入境簽證申請,取得收文字號九一|0000000號函准備查,並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該外籍勞工之居留、聘僱許可之手續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再委任其繼續引進外籍勞工相關事宜,致使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服務後,卻無法收取服務費及代墊規費等費用,依兩造所訂委任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每名外籍勞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計算,合計十二萬元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自八十八年起即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外籍勞工之招募事宜,惟兩造間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而僅係依據上訴人之需求單次、個別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招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及其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鵬雖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上訴人公司,向外籍勞工收取當月服務費用,惟兩造間當日並無另簽訂契約之行為,被上訴人提出委任合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為上訴人辦理員工勞工保險事項通常使用印章之印文,不可能用於簽訂正式契約,系爭委任合約書上之印文應為被上訴人所盜蓋。況且上訴人經行政院勞委會核定招募之外籍勞工人數向為五名,上訴人若有意與仲介業者訂約代為招募外勞,就外勞人數此一重要事項自不可能有誤,且依據行政院勞委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人力仲介業者雖得向雇主收取服務費,惟需與雇主為書面議定後始得收取;以目前外籍勞工之人力仲介服務供過於求之市場現況,上訴人何須與被上訴人訂定此限制自身權利且又有違約賠償約定之契約書,況且,被上訴人向其仲介引進之外籍勞工所收取服務費並不因上訴人嗣後另委由他人仲介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得自行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向外籍勞工收取,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可謂即受有損失。又被上訴人每月向其引進之外勞收取五千元之服務費,已超過行政院勞委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甚多,縱被上訴人現未再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其前超收之費用已足抵償其尚未收取之服務費,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上訴人總計已委任被上訴人招募七名外勞,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四名勞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業務上之損失可言,其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起陸續為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並為上訴人引進泰籍勞工一名。然上訴人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另行委任訴外人富康拓公司辦理核發新招募外籍勞工之入境簽證申請,取得收文字號九一—0000000號函准備查,並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該外籍勞工之居留、聘僱許可之手續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再委任其繼續引進外籍勞工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締約過程是否實在,即上訴人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間締結契約,抑或如上訴人所辯稱其印章係遭人所盜用且僅供特定用途,故兩造間並無成立上訴人所稱之契約關係,而無庸使其就另委任富康拓公司仲介外勞而負擔違約之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客戶之簽收單據、上訴人公司送貨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及證人 許慈麟 、楊秀蘭之證言,辯稱: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結契約時間中,其法定代理人並不在公司內,故不可能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故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合約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應為遭被上訴人所盜蓋云云。然查:
1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
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自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前開合約書上印章之真正,然辯稱該合約書上之印文為其辦理員工勞工保險事項通常使用之印章之印文,不可能用於簽訂正式契約云云。惟查,依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秀蘭證稱「上面的印章確實是我們公司勞健保的印章,由會計人員 呂玉美 負責保管。...一月十一日當天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有派三位人員到我們公司並待了半個小時」。(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合約書蓋用其公司章、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印文為其所有,且由證人之證言亦可得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之日,確實有派員至上訴人公司處,且其亦證稱該印章平日係交由公司會計人員保管,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印章係遭被上訴人所盜用,故實難僅憑上訴人所稱該印章為其辦理員工勞工保險事項通常使用之印章及公司負責人於簽訂契約當日不在公司內為由,遽認定系爭契約係遭被上訴人所盜用。
2又系爭委任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既屬真正,且未明示用途限制,從外觀上亦
無法辨識是否為僅限於辦理員工勞工保險事項使用,故自難僅因上訴人片面指稱該印章為其辦理員工勞工保險事項通常適用之印章,而否定本件契約之成立。
3綜上,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未簽訂委任合約書,不足採信。故其自應遵守前開委任合約書之約款,如有違約之情事,自應依約負擔違約賠償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確實有違反兩造間委任合約第三條之情事,而有賠償之責:1按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三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有下列情形視為違反委任契
約,甲方需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每名勞工三萬元作為業務上之損失,甲方絕無異議:⑴在委任期間內另再委任他人從事相同代募勞工事宜。⑵在勞委會核准後轉由他人從事相同招募服務事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一七一號卷第八頁),故如上訴人於契約締結後,有再行委任其他仲介外勞代理商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情事,即構成違約情事,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2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只有打電話向訴外人富康拓公司
詢價,其係於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委任由渠繼續引進外籍勞工事宜後,方由富康拓公司為其辦理引進外勞。然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職外勞字第0九一00六八八七四號函所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可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委任訴外人富康拓公司申請外籍勞工入國簽證,故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另行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外籍勞工之招募事宜而有違約之情事,且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其確實有委任富康拓公司仲介外勞,僅主張兩造間並無締約過程,故不發生違約之問題(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件兩造間契約係有效成立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於契約有效成立期間有違約情事,自應負擔負擔違約之賠償之責任,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另行委任他人引進外籍勞工,而有違約之情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約第三條,請求上訴人負擔違約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原審審酌兩造契約履行狀態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由十二萬元酌減為六萬元,尚稱公允。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方聲請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二九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向本院陳明其原希望經由刑事偵查程序之進展,或可能發現足以釐清本案案情的訴訟資料,但因為仍在偵查階段,無法具體聲明所欲引用的證據方法(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訴人既無法具體聲明其聲請調閱前開刑事偵查卷宗內所擬使用之特定卷存之證據方法,及開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本院認就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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