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警察局逕行舉發案件(舉發案號: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甲)字第LA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於接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對於舉發之事實不服,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對於處罰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時,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遭嘉義市警察局逕行舉發,有異議人提出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甲)字第L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依前開通知書上所載應到案聽候裁決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觀之,本件僅經警開單舉發,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裁決之事實,洵堪認定,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異議人逕對於前揭舉發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林坤志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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