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林鍵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被告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 林銘財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一一四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一一三六-A部分面積二八四.八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一一三六-B部分面積二八四.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章所有;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一一三六-C部分面積四
二七.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銘財所有;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一一三六-D部分面積四二七.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銘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林文章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林銘財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林銘輝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為940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及同段1140地號、面積4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2,而被告林文章、林銘財、林銘輝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均為10分之2、10分之3、10分之3,此有土地謄本可參。另與上開113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137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坐落○○○鎮○○段1074建號、門牌號碼為復興路1段4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亦坐落於1136地號土地上,緊鄰復興路1段之道路旁,並為兩造及訴外人公同共有;又被告等人為原告之長輩,原告為顧親戚間之情份,並為使原告與長輩們之共有關係能消滅而獲得圓滿之解決,原告願犧牲並將價值較高之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1136-B、1136-C、1136-D部分,面積各為284.
8、427.2、427.2平方公尺,合計1,139.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分歸予被告等人所有。又如前所述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位置,恰巧在1136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原告所有之1137地號畸鄰土地,且相鄰之同段113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139地號土地為原告母親所有,故為使有系爭建物之1136地號土地部分能發揮最大之使用目的、活絡經濟之發展,並減少土地所有權人因建物與相鄰畸鄰地之紛爭,原告願將價值較低之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1136-A部分,面積284.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分割予自己。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為分割方式,係因被告林文章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僅使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位置趨於複雜,該分割結果,原告分得面寬是幾乎不到1公尺,經濟效益更低,不符公平合理原則,而且分割所得的土地會呈現不規則,減少土地經濟效益,故主張應按如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分割,較能使土地發揮最大之使用目的並活絡經濟之發展。申言之,參照被告林文章所提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文章、林銘財分割後之面寬分別為11.2公尺、17公尺),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相較之下(原告、被告林文章、林銘財分割後之面寬分別約為5公尺、9.7公尺、10.85公尺),倘依如附圖一(甲案),原告自願委屈僅分得面寬約為5公尺,明顯比被告林文章及林銘財之面寬較為短少,亦即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法所分到的土地是面臨道路面寬最小的,且該土地上有兩造與訴外人共有的系爭建物在上面,而其餘被告均足以建築符合建築法規之房屋,而原告尚且願意依該分割方案分割,主要是尊重其餘被告都是長輩求得雙全。況且,若依照附圖一(甲案),對於被告林文章就面臨復興路之面寬部分僅有寬減少約1.5公尺,長增加約4公尺,位置並不改變。而被告林銘財就面臨復興路之面寬部分亦只僅比乙案減少約5.15公尺,長亦增加約4公尺,位置並不改變,故影響並不大。且被告林銘輝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對於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1136-D部分之左上方三角形土地,亦自願日後再與原告母親土地交換,土地之地形即可更為完整。是以,按原告之方案分割較符合公平,而非如被告林文章所稱原告之分割分案所分得部分,交通位置顯然較好,價值較高。
2.再者,本案係屬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應就共有人間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實質上是否公平合理及符合最大之使用經濟效益為論斷。縱使鈞院不採附圖一(甲案)分割方案,惟就鈞院諭示方案即如附圖三(甲-1案)或附圖四(甲-2案)等分割方式,原告亦同意依此分割。蓋因天津路與復興路的面寬是一樣的,而繁榮程度亦是相同,如依照原告所主張的甲案,或甲-1、甲-2案,原告所分得的面寬面臨復興路只有5公尺,對照甲案中被告林文章所分得的9.7公尺及被告林銘財的10.85公尺,顯然價值並不如被告林文章、林銘財所分得的土地價值,惟原告亦同意依甲-1或甲-2方案分割。反之,倘依照乙案分割,原告所分得的面臨復興路面寬似乎不到1公尺,且分割所得土地呈現不規則性,無法顧及土地分割之公平及土地發揮之效用,又鄰地同段1137等地號土地屬原告或原告母親個人所有,與本案分割訴訟無關,不應併入本件經濟效益之考量。故被告林文章所主張之乙案顯不足採。
3.另依鈞院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所載,被告林銘財及林銘輝針對本案相關測量圖之分割方案皆表示無意見,願尊重鈞院判決。而就如附圖一至四所示甲、乙、甲-1、甲-2分割方案,其中甲-1案之分割方式,被告林文章受惠最多,北側面臨復興路20.55公尺,東側又臨天津路,價值最高,雖有毗鄰畸零地,但面臨極小,並不影響其價值;而被告林銘財雖然只西側鄰天津路,但面寬長達17.27公尺,且土地完整,天津路之繁榮不亞於復興路,且被告林銘財亦表示同意尊重法院判決;另系爭土地上北側雖有車庫,惟被告林銘財表示分割後可以拆除。南側雖有鐵皮頂建物,惟被告林銘輝亦表示於該鐵架下面另外有做一個鐵皮車庫,該車庫是可以移動。此外,系爭土地上雖有兩造與訴外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被告林銘財與林銘輝亦皆表示分割後,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是以,本件依甲-1案分割方式係最能減少紛爭、符合公平的原則且最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給予被告林文章最大利益。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則分別為:㈠被告林文章部分:
1.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皆面臨道路,若採被告林文章所提之乙案即將系爭土地合併後,就編號1136-3A分給原告所有,編號1136-3C部分為被告林銘財所有,編號1136-3B部分為被告林文章所有,編號1136-3D部分則分給被告林銘輝所有,顯較符合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且每人分得之面寬位置,均相差不遠,顯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雖原告就本件土地分得之面寬較小,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37地號土地亦屬原告所有,故將來原告所取得土地之面寬約有11公尺,絕不亞於其餘被告所分得部分之面寬。又依乙案建物套繪圖所示,西側鐵皮屋之坐落位置亦於原告分得位置相符,將來原告可充分利用該建物。反之如依原告之甲案,不僅造成被告林文章分得部分面寬狹小,且原告分得部分,除西側鐵皮屋坐落位置外,形成一狹長之畸零地,顯然不利於整體土地之發展及開發。此外,依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前、後比較,計算兩造分得持分面積及價值,亦非原告所謂之「價值較低由原告取得、價值較高由被告取得」;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37、1138、1139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其母親 黃美如 所有,一旦依被告所提之乙案將編號1136-3A部分歸原告所有,則可與1137、1138、1139、114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土地面積增加且更加完整,所以分得的土地利益很大,分割後還可以做一個整體的開發,顯然更有利於原告。且被告林銘輝所分得編號1136-3D部分,亦為完整之方形,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否則如依甲案,被告林銘輝所分得編號1136-3D部分,成多邊狹長不規則形狀,顯然不利於被告林銘輝,亦造成原告自己分得之部分亦不方整,西側鐵皮屋更係部分坐落於被告林銘輝所分得編號1136-3D部分上,將來衍生更多土地糾紛。並將致被告林文章與林銘財之面寬將相對減少,勢必長度將增加,如此一來,另一被告林銘輝所分得編號1136-3D部分,將不完整,被告三人分得之部分,將會變成狹長不利於建築使用,反觀原告分得之編號1136-3A部分,已係位於兩路段之交叉口,價值甚高,原告又主張其面寬須向右側移動,所有好處均由原告得到,原告所提方案,顯然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利,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不足採用。
2.另鈞院雖提出方案甲-1案、甲-2案,立意甚佳,然除會有上述原告所提出甲案所發生之問題,造成土地分得部分形狀不完整外,更造成被告林文章或林銘財所分得之部分,有一側不臨路,將來土地利用更加麻煩,須預留道路,且經濟價值明顯降低,不利於被告林文章等人。亦即如果是採甲-1案的分割,被告林文章可以面對復興路,被告林銘財就沒有辦法面臨復興路,所以不贊成此方案,若是依甲-2案的分割,則變成被告林銘財面臨復興路,被告林文章沒有面臨復興路,這樣也不公平,雖然該二案都有面臨天津路,但是天津經濟價值比較小,且復興路有1、2、3段,天津路沒有分段,可知復興路比較繁榮,又雖然面臨天津路或復興路經濟效益都差不多,但是因考量如何分割地形會比較方正,所以被告主張不採此方案。而原告所提的甲案,被告林文章面寬只有9.
7公尺,旁邊的1137地號土地也是原告所有,合併使用結果面寬有15公尺,被告面寬只有9.7公尺,並不利於土地開發。是以,被告林文章、林銘財所共同提出之乙案,三塊的面寬比較平均,比較符合大家分割的想法,雖然原告分得1136地號土地的面寬比較小,可是合併之後就與被告林文章相當,如此比較公平。且對於被告林銘輝來說,分到的也是一個方正的土地,顯然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不僅形狀較為方正,面寬亦較適宜建築房屋,較易達成土地政策之目標即「地盡其利」的效果。綜上所陳,本件依當事人之意願,及土地利用情形,被告主張依乙案分割,於法相符,亦符合公平妥適等語。
㈡被告林銘財部分:就本案測量之分割方案及天津路與復興路
繁榮程度部分,伊都沒有意見,由法院斟酌。但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不同意,因為伊認為面臨復興路的寬度我方的寬度太大,會造成被告林文章的部分面寬太小,希望能以折衷的方式處理。原則上伊覺得應該採乙案,因為規劃起來比較整體,此外,系爭土地北側的車庫是伊所蓋,同意分割後,依分割方案可以拆除。另系爭土地南側鐵皮頂建物,是伊父親所蓋,為大家共有,就鐵皮屋部分,伊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
㈢被告林銘輝部分:伊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如果是採原
告所提的甲案,地形不方正的部分,或是地上有其他建物部分這些都是可以私下處理的,已經給其他被告最方正的地形了,他們還不滿意,伊也沒有辦法。而就本案測量之分割方案,伊沒有意見,由法院斟酌。另對於天津路與復興路繁榮程度,伊認為復興路屬於交通要道,天津路是住宅型的道路,復興路比較沒有住家也沒有什麼店面,車輛比較多;天津路是住家比較多,車子比較少。此外,系爭土地南側鐵皮頂建物,是伊父親所蓋,為大家共有,伊有在鐵架下面另外有做一個鐵皮車庫,這個車庫是可以移動的。就鐵皮屋部分,伊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林鍵及被告林文章、林銘財、林銘輝等人
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林文章、林銘財、林銘輝之權利範圍各均為10分之2、10分之2、10分之3及10分之3。㈡系爭土地上西側部分有門牌號碼為復興路1段43號之鐵皮造
房屋(○○○鎮○○段1074建號之系爭建物,含增建物)坐落,及南側部分土地上坐落有鐵皮頂棚架1座,均為原告之祖父即被告等之父親生前所起造,目前為兩造及訴外人所公同共有;另北側部分土地上另有被告林銘財所搭蓋之鐵皮車庫1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查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於未達成分割協議後,就均屬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鎮○○路○段與天津路交岔處,北側鄰○○鎮○○路○段,所鄰路段多數為店面,向西直行可至羅東國中,向東可至羅東林場,東側鄰天津路,所鄰路段有部分店面,部分為公寓大廈住宅,沿天津路往南可至羅東鎮中山公園,復興路為9公尺寬,天津路道路寬度亦約為9公尺,東北側鄰○○鎮○○○段1134、1130-1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林文章、林銘財共有之同段1132-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之同段1135地號土地,西側鄰原告所有同段1137地號土地,西南側所鄰同段1138、1139地號土地則分別為原告及原告母親黃美如所有,系爭土地西側部分有兩造及訴外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復興路1段43號鐵皮造房屋(○○○鎮○○段107
4建號之系爭建物,含增建物)坐落,南側部分坐落有鐵皮頂棚架1座,為原告之祖父即被告等之父親生前所起造,目前為兩造及訴外人所公同共有,另北側另有被告林銘財所搭蓋之鐵皮車庫1座等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本院101年3月8日及101年7月26日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依照原告及被告林文章主張之分割方案暨本院就原告之方案所為修正之分割方案,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至四之分割方案附卷可參。次查,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文章及林銘財雖主張依附圖二(乙案)所示之方式分割,惟該分割結果,原告分得編號1136-3A部分土地,其鄰北側復興路之面寬僅約為1.5公尺(圖面寬度依500分之1之比例尺換算,以下同),至於被告林文章、林銘財分得1136-3B、1136-3C部分土地鄰北側復興路之面寬分別約為11.12公尺及13.5公尺(不○○○鎮○○○段○○○○○號土地之面寬),且原告取得編號1136-3A部分土地,其地型極不規則,被告林文章、林銘財分得1136-3B、1136-3C部分土地均係規則的長方型,則渠等分別取得之土地鄰路面寬及地型狀況落差過鉅,自難認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林文章雖稱以附圖二(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原告就本件土地分得之面寬較小,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37地號土地亦屬原告所有,故將來原告所取得土地之面寬約有11公尺,絕不亞於其餘被告所分得部分之面寬,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
37、1138、1139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其母親黃美如所有,一旦依被告所提之乙案將編號1136-3A部分歸原告所有,則可與1137、1138、1139、114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土地面積增加且更加完整,所以分得的土地利益很大,分割後還可以做一個整體的開發,顯然更有利於原告云云。然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所有,或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文章上開主張應尚無可採。反觀原告主張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告取得編號1136-A部分土地,其鄰復興路之面寬約為5公尺,至於被告林文章及林銘財分別取得之1136-B、11136-C部分土地,其鄰復興路之面寬則分別約為9.7公尺及11公尺(不○○○鎮○○○段○○○○○號土地之面寬),原告取得編號1136-A部分土地,其地形未與所鄰復興路垂直,且地形亦不規則,被告林文章及林銘財分別取得編號1136-B、11136-C部分土地,其地形仍與其所主張之附圖二(乙案)同屬規則之長方形,僅鄰路之面寬較附圖二(乙案)分別短少約1.42公尺及2.5公尺,就該土地面寬仍分別約為9.7公尺及11公尺言,並無被告林文章所指不利於建築使用之情事,則渠等倘依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別取得上開土地,於鄰路面寬及地形狀況上,雖仍有未臻公平之情形,然原告因考量兩造及訴外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136地號土地及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137地號土地上,而原告依附圖一(甲案)方式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可與所鄰亦為其所有之同段11
37、1138地號土地暨原告母親黃美如所有之同段1139地號土地整體規劃使用,為使有系爭建物之1136地號土地部分能發揮最大之使用目的、活絡經濟之發展,並減少土地所有權人因建物與相鄰畸鄰地之紛爭,乃主張依附圖一(甲案)分配取得編號1136-A所示之土地。原告上開意願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予尊重,且被告林銘輝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參以系爭土地無論是面臨天津路或是復興路其經濟效益差不多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林文章、林銘財所主張如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案,可知其等主觀意願係屬意所取得之土地能面○○○鎮○○路,而如附圖三(甲-1案)或附圖四(甲-2案)之分割方案,則無法使其二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鎮○○路,反之,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文章、 林文財 所分得之土地,則均能面臨復興路。從而,應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自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可採。至於被告林文章雖另陳稱,如果採用甲案,西側的鐵皮屋會坐落在被告林銘輝的土地上,到時候可能會有更多的土地糾紛產生云云,惟查,被告林銘輝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如前述,且被告林銘輝亦表示如果是採甲案,地形不方正的部分,或是地上有其他建物部分這些都是可以私下處理的等節,足徵被告林文章上開主張,亦無法據為不利於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