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明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侵占犯行,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天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5年5月5日當庭給付5,000元,就餘額195,000元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5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代理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表:
鄭聰明應給付天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被告鄭聰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明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12時40分許,與友人 傅國賓 (另案偵辦中)一同前往天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天宇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並書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本票各1份,約定於翌(26)日12時40分前返還該車。詎其於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約定時間內歸還,並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天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聰明之供述│1.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是││││傅國賓要求其去借車,││││系爭車輛被傅國賓開走││││等語;惟傅國賓否認上││││情,且其租車時明知已││││未居住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18巷1弄4號5樓││││,亦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未據實││││填寫實際居住地與聯絡││││電話予告訴人天宇公司││││之事實。│├──┼─────────┼───────────┤│2│傅國賓於另案中之供│供稱係被告鄭聰明要租車│││述│,伊只是陪同,切結書電││││話欄中門號0000000000號││││非伊所使用,系爭車輛也││││是被告開走之事實。│├──┼─────────┼───────────┤│3│證人 莊美紅 之證述│佐證被告本約定於102年││││11月26日還車,並付1天││││租金,但是至今未還車,││││契約上所留地址、電話皆││││無法聯絡到被告,且103││││年5、6月間系爭車輛還行││││駛於高速公路,積欠高速││││公路通行費亦未繳付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 溫聰賢 之│佐證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指訴││├──┼─────────┼───────────┤│5│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1.佐證被告上述犯罪事實│││照登記書、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約定切│2.被告未據實記載其戶籍│││結書、被告簽立之本│地址、其使用之行動電│││票影本│話等資料之事實。│├──┼─────────┼───────────┤│6│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系爭車輛103年5月、6月│││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間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事實│││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7│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卻向告訴人隱瞞││││現住地之事實。│├──┼─────────┼───────────┤│8│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回覆結果1紙│登人係 吳美玉 ,而非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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