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聲請人 陳政隆 相對人財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潘重憲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聖有限公司、潘重憲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潘重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財聖有限公司與潘重憲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相對人潘重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32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6年2月16日│200,000元│未記載│106年2月17日││發票人財聖有限││││││││公司、潘重憲│└──┴───────┴─────────┴───────┴──────────┴────┴───────┘┌────────────────────────────────────────────────────┐│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32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6年2月9日│200,000元│未記載│106年2月10日│TH005043│發票人潘重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