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93、4594、5393、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海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金海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金海猶不知警惕,復夥同其兄 楊金山 (其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處罪刑在案)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共同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楊金海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楊金
山之妻 楊安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金山,至臺中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停車,由楊金海下車徒步行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賴素真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吊掛在腳踏板上之所有塑膠袋1包【內裝有豬肉、米糕、菜干湯、肉湯等物價值計約新台幣(下同)600元】,楊金山則在機車上負責把風及接應,楊金海得手後,隨即搭乘改由楊金山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共同逃逸。
㈡楊金海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妻
溫幸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金山,至臺中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停車,由楊金山下車徒步行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張雅雯 停放該處不詳車牌號碼重型機車吊掛在腳踏板上之所有塑膠袋2包(內分別裝有花椰菜2顆、高麗菜1顆、胡瓜1顆、大白菜1顆等蔬菜價值計250元),楊金海則在機車上負責把風及接應,楊金山得手後,隨即搭乘楊金海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共同逃逸。
㈢楊金海於101年8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妻
溫幸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旁停車,然後下車徒步行至上開「第二信用合作社」前,趁 邱淑勤 進入上開「第二信用合作社」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淑勤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在腳踏板上之所有塑膠袋1包(內裝有蔬菜高麗菜145元、蘋果100元、豬肉類250元、魚360元、小黃瓜30元、筍絲30元、柞菜40元、菜頭70元、蒜頭90元,價值計1115元),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則在機車上負責把風及接應,楊金海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共同逃逸。
㈣楊金海於101年9月9日上午7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其妻溫幸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與昌明巷之土地公廟附近旁停車,然後下車徒步行至上開土地公廟附近,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黃崑木 停放該處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上之所有花椰菜4箱4400元、牛番茄3箱2100元、韭菜花6大把1500元、A菜半箱600元、小黃瓜1箱半1200元,價值計9800元,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則在機車上負責把風及接應,楊金海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共同逃逸。嗣經賴素真、張雅雯、邱淑勤、黃崑木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淑勤、黃崑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楊金海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被害人賴素真、張雅雯、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勤、黃崑木、證人楊安娜、溫幸運、共犯楊金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及供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41-42),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及供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上開證人指證述及供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及監視器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錄影畫面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錄影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既係透過相機拍攝與監視器鏡頭錄影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楊金山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素真、張雅雯、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勤、黃崑木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失竊及證人楊安娜、溫幸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暨共犯楊金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竊盜(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紙、刑案現場圖3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31張(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0張,見警卷㈠p30-34;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2張,見警卷㈠p35-40;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4張,見警卷㈡p13-14;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5張,見警卷㈡p15-17)、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各2張(見警卷㈠p41-42)、車籍系統資料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係楊安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係溫幸運,見警卷㈠p43-44)、被告楊金海在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竊盜現場照片各1張(見警卷㈡p18-19)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楊金海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楊金海於本院審理時嗣改稱:伊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云云,惟查案發當時,有1名目擊女子見2名男子騎一部重機車車號000-000,將邱淑勤車上的菜拿走,便將車號抄給邱淑勤報警,所以邱淑勤才知道涉案車號,該女子將車號給邱淑勤後便離去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勤於101年8月29日警詢時指證述綦詳(見警卷㈡p8),顯見被告楊金海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金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金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與楊金山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與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金海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楊金海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金海有搶奪、竊盜、麻藥、偽造貨幣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雖被告楊金海竊取各被害人、告訴人之食物價值非鉅,惟其竊取次數多達4次,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而其雖與被害人賴素真、張雅雯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見警卷㈠p45-46)附卷可稽,但迄今尚未與另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被告楊金海犯罪後坦承犯行,再考之被告楊金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本院卷p31)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固有所限縮變動,但對於本件被告楊金海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刑法第50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號││││├─┼────┼───────┼────────────────────┤│一│如犯罪事│第320條第1項之│楊金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實欄一、│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所示│││├─┼────┼───────┼────────────────────┤│二│如犯罪事│第320條第1項之│楊金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實欄一、│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所示│││├─┼────┼───────┼────────────────────┤│三│如犯罪事│第320條第1項之│楊金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實欄一、│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所示│││├─┼────┼───────┼────────────────────┤│四│如犯罪事│第320條第1項之│楊金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實欄一、│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所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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