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30、14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永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即俗稱之「馬伕」,其等經營模式為,每次均由應召站之成員撥打徐永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指示徐永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女子至指定場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應召女子與男客每次「全套(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應召女子之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召女子可從中獲取1,800元,其餘則繳回應召站,徐永吉則另向應召站成員領取時薪250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使應召女子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茲詳述如下:
㈠徐永吉與前揭應召站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性
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5日19時許,依應召站內不詳成員之電話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分別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及五權路與學士路口附近,先後搭載應召女子 潘佳琳江琪英 ,再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與惠文路口之「湖水岸汽車旅館」,於同日21時18分許,由江琪英下車自行進入該旅館207室內,與應召站成員聯繫在該處等候之男客 林俊佑 進行性交易。俟江琪英因故未與該男客完成交易,即離開該汽車旅館,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與惠文路口,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㈡徐永吉再與前揭應召站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
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8日17時許,依前揭應召站成員之電話指示,駕駛同上自小客車,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民西路341號等處所,先後搭載應召女子 宋品涵詹雅茹 ,復於同日19時許,再一同前往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豪宮大飯店」,由宋品涵自行下車進入該飯店「603室」內,與應召站成員聯繫後約定在該處等候之男客 張竣 紘進行性交易。嗣經警先於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路口,盤查徐永吉而查獲,旋於同日20時許,在前開「豪宮大飯店」之「603室」臨檢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宋品涵與 張竣紘 ,並扣得徐永吉所有之上開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4萬6千6百元與本案無關;在宋品涵處起獲之性交易代價3,000元、保險套10枚、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現金1萬7千8百元,並非徐永吉所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徐永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林俊佑、張竣紘;證人即應召女子江琪英、宋品涵、詹雅茹、潘佳琳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
㈣並有徐永吉所有之上開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
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宋品涵所收取之性交易代價3,000元、保險套10枚扣案可佐。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查被告徐永吉受僱於綽號「阿龍」之不詳成年男子所經營之
色情應召站,擔任馬伕之工作,負責接送本件應召女子江琪英、宋品涵前往指定場所從事性交易,而與該綽號「阿龍」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並已著手完成媒介之行為,是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既已載送應召女子江琪英前往指定之性交易地點,縱江琪英與男客因故未完成性交易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被告該當於前開妨害風化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該綽號「阿龍」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1、3143、4161、5801號判決揭櫫甚明)。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猥褻犯行2次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中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妨害風化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可憑,惟未記取教訓,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再度鋌而走險觸犯相同之罪名,擔任「馬伕」而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行為,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衡酌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載送應召女子,以時薪收取報酬,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本件所為之2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併此敘明)。
㈣復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①被告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46,6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分別係其私人使用及預備供作買電腦所用,尚非因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②性交易代價現金3,000元、保險套10枚、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現金17,800元,則均係由應召女子宋品涵處所起獲,尚非被告所有(本件被告係另行向應召站成員領取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本案媒介性交易聯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將SIM卡還給當初出借之人(見本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