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貴被告徐琪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02),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貴、徐琪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琪、邱泰貴為夫妻,被告徐琪與告訴人 崔富強 為案外人 徐蘭泰 (已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歿)之子女。案外人徐蘭泰以告訴人崔富強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人壽)投保超值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23449-1)。詎繳費期滿後,案外人徐蘭泰雖指示被告徐琪、邱泰貴解約領回保險金(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徐琪、邱泰貴在未獲告訴人崔富強同意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徐琪於98年12月10日,在幸福人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要保人及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上偽造「崔富強」之簽名及印文後,再由被告邱泰貴持以向幸福人壽申請解約。因認為被告徐琪、邱泰貴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明,本院採為認定被告 賴重佑 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
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徐琪、邱泰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徐琪、邱泰貴於偵查中坦承由被告徐琪在幸福人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崔富強之姓名及蓋用印文,再由被告邱泰貴持以向幸福人壽申請解約之事實,而告訴人亦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復有幸福人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幸福人壽陳報狀等,為其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邱泰貴固坦承持幸福人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向幸福人壽申請解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幸福人壽保險契約係岳母徐蘭泰以崔富強名義投保,保險費均由岳母交付,岳母在98年6月6日與徐琪前往美國,原本預計同年9月1日返回臺灣,後因故未返臺,僅徐琪單獨返回,期間岳母因獲知臺灣發生八八水災致位於斗六市之房屋發生漏水,要伊先行修繕,並告知有一筆保險單11月屆期,已簽妥解約申請,可持往申請,如申請未獲通過,要伊先行墊付,日後再返還,伊於12月底依岳母指示保單存放位置取得保單及解約申請書後持往幸福人壽辦理解約,該筆保險金於99年1月間始撥付,悉數用於岳母房屋修繕之用,至於偵查中因誤認檢察官係詢問解約申請書是否為徐蘭泰簽署,始為肯定之答覆,當時之真意係解約申請書為徐蘭泰簽署而非徐琪簽署,並無偽造崔富強署名及印文,亦無行使偽造文書等語;被告徐琪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解約申請書係徐蘭泰所簽署,至偵查中因緊張而未細看筆錄,不知何以記載解約申請書係伊所簽署,並無偽造崔富強署名及印文,亦無行使偽造文書等語;被告徐琪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㈠、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幸福人壽調閱案外人徐蘭泰以告訴人崔富強名義投保及解約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式要保書」(下稱要保書)及「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下稱解約申請書))後,經比對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授權人簽名/印鑑章欄「崔富強」之「崔」字與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崔富強」之「崔」字,其中在下方「隹」字之「イ」之「│」,要保書上授權人簽名/印鑑章欄與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崔」字中之「隹」之「イ」之「│」均係呈由往右上勾之運筆方式;而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與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及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中「崔富強」之「崔」字,其中在下方「隹」字之「─」之,均係呈由右往左下勾之運筆方式;另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授權人簽名/印鑑章欄「崔富強」之「富」字與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崔富強」之「富」字,其中在下方「田」字之「亅」均有呈左上勾之運筆(其中以要保書上遭保人簽名欄、授權人簽名/印鑑章欄與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及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亅」字殊為明顯);另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及授權人簽名/印鑑章欄「崔富強」之「強」字與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及要保人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欄「崔富強」之「強」字,其中在左方「弓」字,均係先書寫「┐」筆畫後,再將其餘筆畫「ㄋ」一氣呵成完成弓字,且「ㄋ」部分之運筆方式,圓滑程度均屬一致;又位於右方之兩個「口」字,亦為一氣呵成之筆畫,而非逐次寫完一個「口」,再書寫另一個「口」(參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及授權人簽名/印鑑章欄與解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依上開說明顯示,要保書及解約申請書上「崔富強」之簽名,不論在運筆方式、筆順,甚至筆末尾勾處,既多有相同之處,足見要保書及解約申請書上「崔富強」之簽名應係同一人所簽署甚明;而告訴人及被告等對於要保書上「崔富強」之簽名均未加爭執,告訴人復未指摘要保書上「崔富強」之簽名係被告等偽造,益見告訴人指稱解約申請書上「崔富強」之簽名係被告等偽造,顯有未合,尚難據此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㈡、次查,經本院當庭命被告邱泰貴、徐琪書寫「崔富強」、「徐蘭泰」及自己之姓名10次及5次,經與上開要保書及解約申請書上「崔富強」之簽名比對結果,不論在筆畫、筆順及運筆方式均有顯著差異,尤其在上開要保書及解約申請書均一再呈現之「│」呈由往右上勾、「─」呈由右往左下勾、「亅」有呈左上勾、「弓」字,先書寫「┐」筆畫後,再將其餘筆畫「ㄋ」一氣呵成完成弓字、兩個「口」字為一氣呵成之筆畫等運筆特性,在被告等所書寫之「崔富強」均未有相同之特徵,足見解約申請書上「崔富強」之簽名並非被告等所為應可認定。告訴人指摘難認與事實相符,未堪採信。至解約申請書上「崔富強」印章雖與要保書上「崔富強」印章不同(粗細有差異外,其餘相同),惟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等偽造,復為被告等所否認,尚難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㈢、再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7號案件偵查中,於99年11月11日偵查筆錄固有記載「(問:【提示卷附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為何把 在富強 的保險契約解除?)這是邱泰貴去解約的,這張保單是我媽媽以崔富強的名義去是投險的,錢都是我媽媽在繳的。(徐琪答)是我簽的」、「(問: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上之「崔富強」是否你簽的?)(邱泰貴答)這是徐琪當著我媽媽的面前簽的。徐琪簽解約申請書之前 元大 有派一個男生到我家跟我媽媽商討保單的事,那時還沒有到期,到期後我們就將申請書直接寄到元大,元大到我家處理那個人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等語(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7號卷第79頁)。惟此非為被告邱泰貴、徐琪所堅詞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他字案卷99年11月11日偵查筆錄錄音光碟,結果並未聽到被告徐琪答稱解約申請書上「崔富強」簽名係其簽署,而被告邱泰貴在回答檢察官詢問時,亦無法辨明被告邱泰貴答覆之內容與上開他字筆錄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檢察遣訴書記載被告邱泰貴坦承被告徐琪在解約申請書上偽簽「崔富強」署名乙節,應與事實不符,難認據此即認定被告邱泰貴、徐琪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甚明。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02號案件,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亦記載被告邱泰貴坦承解請書上「崔富強」簽名係其簽署等語(參見同上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31頁,「(問:幸福人壽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上面之簽名有無經過崔富強的同意?)這是我媽媽繳的保單,我是依我媽媽的指示打電話找元大公司的經理來簽申請書,因為當時契約還沒有約滿,所以我世當著經理的面簽完之後將這張申請書擺著,直到到期之後我才拿著申請書到元大銀行中港路分行的櫃檯去遞案,幸福人壽是元大銀行下面的一項業務」等語,然被告徐琪、邱泰貴均在偵查筆錄中坦承偽簽告訴人崔富強署名,何以檢察官僅認定係被告徐琪偽簽,而未認定係被告邱泰貴偽簽,足見被告邱泰貴、徐琪於偵查中坦承偽造告訴人崔富強署名乙節,應屬檢察官筆錄之誤載而與事實不符甚明。
㈣、末查,告訴人另以被告邱泰貴、徐琪偽造解約申請書之簽名及印章,並盜領解約後存入銀行帳戶之保險金為由,訴請被告等返還盜領之保險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
277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等應返還盜領之保險金與告訴人,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然上開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係偽造解約申請書上「崔富強」之簽名,僅係以被告等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或案外人徐蘭泰曾授權被告等使用告訴人設於元大銀行斗信分行之帳戶,而判決被告敗訴,亦難據上開民事判決即逕認定被告等有偽造「崔富強」簽名之犯行。至上開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等未經授權擅自告訴人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領款之事實。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不再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偽造解請書上「崔富強」之簽名及印文,被告之辯解,尚屬可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等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立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