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吳順裕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137巷108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重慶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時,適告訴人 楊明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髖臼骨折併右髖關節脫位、右側橈骨骨折、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111年3月30日調解筆錄、112年7月22日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