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75號聲明人 張玟琪 兼法定代理人 張進財 法定代理人 葉國珍 聲明人 張龍珠
陳志名 陳耕廣 兼法定代理人 陳祖億 聲明人 陳佩君 法定代理人 楊雨恩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張榮光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張榮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巷○號,於98年9月19日死亡)久未聯繫,不知張榮光任何事情及死亡之事實,嗣經寶煌地政事務所以105年9月12日函通知,才得知消息,並於105年9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榮光於98年9月19日死亡,渠等於105年9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寶煌地政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張双龍張双福 及孫女 張沛琁 ,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本件98年度繼字第1103號卷宗,審閱無訛。復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後,因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先死亡,被繼承人之胞兄 張榮星 依法即取得繼承權,並經前順位繼承人張双龍等人於拋棄繼承後,即於98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榮星應為繼承人之事實,詎繼承人張榮星並未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且查無其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此有前開拋棄繼承卷內所附之存證信函及張双龍提出之郵局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縱張榮星嗣後於99年10月14日死亡,對於其已取得之繼承權,要不生影響,關於被繼承人張榮光之繼承法律關係於當時即告確定。而本件聲明人張進財、張龍珠、張玟琪、陳志名、陳祖億、陳佩君、陳耕廣係被繼承人張榮光之胞兄張榮星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既非被繼承人張榮光之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榮光自無繼承權可得拋棄。況本件被繼承人張榮光之繼承人張榮星並未於當時可得拋棄之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縱聲明人張進財、張龍珠嗣因張榮星死亡,輾轉取得被繼承人張榮光所遺之權利,亦礙難准聲明人此時逕行主張拋棄被繼承人張榮光之繼承權,追溯更動已確立之財產上繼承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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