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裕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於106年7月15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至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旋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106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巧味園餐廳內飲用啤酒2至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2分許,駕駛」;暨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其於民國94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為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事傷人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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