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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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簡芳潔書記官余怜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忠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忠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張忠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自90年7月23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07、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張忠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張忠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同年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9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③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上開①、②、③罪並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居所拘提查獲,同日下午4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余怜儀
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